(2016)川032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家义与胡吉华等2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义,胡吉华,梁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48号原告:陈家义,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吉华,男,198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组。被告:梁红,女,1983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组。原告陈家义与被告胡吉华、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被告胡吉华、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吉华、梁红连带向原告偿付尚欠货款12346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05月16日,被告胡吉华电话联系向原告购买羽绒事宜。2016年05月21日,原告将自己收购的3117.4斤羽绒出卖给被告,被告经验收货物后,双方商定买卖羽绒的价格为44元/斤,总计价款为137160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次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偿付货款,但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08月12日出具《欠条》1张,定于2016年08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货款137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346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羽绒的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且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偿付尚欠货款。被告胡吉华、梁红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胡吉华向原告购买羽绒的事实存在,双方交易金额及尚欠货款,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但是,原告诉状所称胡吉华系以四川康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其购买的羽绒,故四川康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胡吉华不是适格被告,应视为胡吉华为四川康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而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吉华、梁红虽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胡吉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及与之类似的几十笔交易都是短时间发生,其收益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胡吉华的买卖行为与被告梁红没有关联,被告梁红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后,认定:被告胡吉华、梁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吉华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于2016年05月21日将自己收购的3117.4斤羽绒出卖给二被告,被告经验收货物后,将买卖羽绒的价格确定为44元/斤,总计价款为137160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胡吉华、梁红共同于2016年0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中载明“今欠到陈家义羽绒货款:137160元(3117.44斤×44元=137160元。于2016年08月30号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付货款137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346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羽绒出卖给被告胡吉华、梁红的行为,应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吉华、梁红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胡吉华、梁红向原告购买羽绒后,尚欠货款137160元的事实,扣除已偿付货款13700元,至今实欠货款123460元。因被告胡吉华、梁红未在承诺的2016年08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逾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胡吉华、梁红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吉华、梁红主张原告在诉状上称此笔交易系与四川康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从而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交易系原告与四川康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或被告胡吉华为四川康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胡吉华、梁红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吉华、梁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家义偿付尚欠货款12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4元,由被告胡吉华、梁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