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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娟,周桂兰,韩锡峰,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韩锡峰,韩娟,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71号原告:周桂兰,女,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韩锡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韩娟,女,汉族,住通化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丛培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兰、韩锡峰、韩娟诉被告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韩锡峰、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肖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肖飞驾驶吉EA76**号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市去往通化县方向,18时45分许行至鹤大线1079KM+330M处时,与原告家人韩家会驾驶的吉EL15**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家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了通公交证字(2016)第56051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部分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韩家会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11307.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死亡赔偿金432177.48(24009.86元×18年);3、丧葬费25779元;4、交通费3800元,以上合计491756.4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余额381756.48元按照主次要责任比例50%即190878.24元应由被告肖飞赔付,扣除肖飞已给付16000元需赔付174878.24元,二被告赔付三原告计284878.24元。另因死者韩家会的配偶为周桂兰,及婚生长子韩锡峰,长女韩娟均成年。韩锡峰、韩娟同意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周桂兰。被告肖飞辩称:他不同意按原告所述赔偿,事故发生时他是正常驾驶,验尸报告证明韩家会为酒驾且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为套牌,故他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吉EA76**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通化县交警大队处理没有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因此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的无责赔付限额为1000元。同意将赔偿款打入原告周桂兰名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肖飞驾驶吉EA76**号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市官道岭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小区途中,18时45分许行至鹤大线1079KM+330M处时(被告肖飞驾驶的小型客车的速度为67km/h),与韩家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吉ES39**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悬挂吉EL15**号车牌)相撞,在车体右前侧大灯上方为撞击点,被告肖飞未采取刹车等有效措施滑行了44.2米,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家会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因驾驶员韩家会死亡,部分证据灭失,吉EA76**号小型面包车司机肖飞与该车乘员(证人)的叙述不一致,现场未发现其他目击证人,且此处无监控设施,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无法查清全部事故成因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故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做出了通公交证字(2016)第56051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死者韩家会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另查被告肖飞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死者韩家会的配偶为周桂兰,及婚生长子韩锡峰,长女韩娟均成年。肖飞给付原告16000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飞驾驶小型面包车,与韩家会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家会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肖飞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上副驾驶王振证实,韩家会驾驶摩托车打着转向灯,而被告肖飞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以67km/h的时速仍然进行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刹车等有效措施滑行了44.2米,被告肖飞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家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悬挂其他号牌车辆,从送检的韩家会心脏中检出乙醇含量28.9mg/100ml,韩家会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飞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韩家会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肖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飞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4009.86元×18年=432177.48元,二被告无异议,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原告计算错误,故应按24900.86元×18年=448215.48元;3、丧葬费2577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3800元,被告肖飞无异议,原告韩锡峰未能提供其妻从迪拜赶回处理丧事而发生的单程机票费用28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合计504994.4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按照无责赔付,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1万元,余额394994.48元按照比例50%即197497.24元应由被告肖飞赔付,扣减被告肖飞已给付的16000元,被告肖飞应赔付181497.24元,二被告尚需赔付三原告291497.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周桂兰、韩锡峰、韩娟(韩家会)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11万元;二、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周桂兰、韩锡峰、韩娟(韩家会)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1497.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8215.48元(448215.48元-8万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394994.48元的50%即197497.24元,扣减被告肖飞已给付16000元即18149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周桂兰、韩锡峰、韩娟预交2985元),由被告肖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南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