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孟根其木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孟根其木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民初217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红,住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二加油站北商业区。被告:孟根其木格,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蒙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孟根其木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孟根其木格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孟根其木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和鑫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特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