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本钧与被执行人朱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本钧,朱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743号申请执行人潘本钧,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永红,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潘本钧与被执行人朱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朱永红支付原告潘本钧车辆维修费13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本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永红负担。逾期,朱永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本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朱永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欧曼牌汽车一辆,该车设定有抵押,且是轮候查封,现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不宜处置。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朱永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永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本钧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潘本钧,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永红其他财产线索。潘本钧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朱永红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潘本钧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朱永红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朱永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朱永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潘本钧亦未提供朱永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