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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洪利与郑作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利,郑作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28号原告田洪利,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郑作雨,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田洪利诉被告郑作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霁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作雨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利诉称:被告郑作雨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告诉被告只是做生意周转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称其母亲生病让我往后延期我也同意了。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找到被告家,大队值班人员说被告好几年没有回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郑作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郑作雨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田洪利借款35,000元,原告田洪利当日将现金35,000元交于被告郑作雨。被告郑作雨于当日给原告田洪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兹本人郑作雨现向借现现(应为一个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万(万字笔误应为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特立此欠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还清.借款人郑作雨2015年6月2日”,被告郑作雨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作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作雨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将借款35,000元交于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作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洪利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两次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郑作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秋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赵霁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