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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先梅、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先梅,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袁如华,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先梅,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袁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854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先梅,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总经理。被告:袁如华,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先梅、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米业公司)、袁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吕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梅、金珠米业公司、袁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先梅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先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76‰计算),被告金珠米业公司、袁如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对被告金珠米业公司用于抵押的620万斤稻米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2016年6月17日,被告郑先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金珠米业公司以其620万斤稻米作抵押,并由被告袁如华、金珠米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袁如华、郑先梅无法联系,所抵押稻米正发热变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珠米业公司、郑先梅、袁如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珠米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珠米业公司以其仓库内的620万斤稻米作抵押,为被告袁如华、郑先梅、金珠米业公司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6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6年6月16日就上述抵押事项,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68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先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先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3‰,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如果发生如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或出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6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先梅交付了该借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如华、金珠米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郑先梅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被告郑先梅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珠米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已停业。被告郑先梅、袁如华也弃厂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另查明,本案所涉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包括本案被告郑先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形成的本息、被告金珠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9万元所形成的本息、被告袁如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所形成的本息。原告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珠米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停业,被告郑先梅作为被告金珠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长期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袁如华、金珠米业公司自愿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珠米业公司以其仓库内的620万斤稻米为本案借款100万元借款和被告金珠米业借款359万元及袁如华借款12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金额为868万元,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上述三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在8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先梅、金珠米业公司、袁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先梅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8310012016000293),被告郑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先梅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用作抵押的620万斤稻米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8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债权包括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本息、(2016)苏083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37.8万元借款本息及(2016)苏083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20万元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