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蒋惠卿、蒋赛云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蒋惠卿,蒋赛云,童洪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6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银行职工。被告蒋惠卿,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蒋赛云,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童洪峰,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蒋惠卿、蒋赛云、童洪峰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惠卿、蒋赛云、童洪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被告蒋惠卿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蒋赛云、童洪峰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赛云、童洪峰自愿为被告蒋惠卿的泰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蒋惠卿签发一张卡号为62×××04,授信金额为18万元的贷记卡。被告蒋惠卿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分次透支贷记卡本金110697.15元,及产生利息34864.56元,罚息10401.67元,合计15596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惠卿未按约归还所欠贷记卡本息,被告蒋赛云、童洪峰也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惠卿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10697.15元,利息34864.56元,罚息10401.67元,合计155963.38元(计算到2016年5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17806.85元,合计276385.23元,被告蒋赛云、童洪峰对被告蒋惠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申请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惠卿、蒋赛云、童洪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惠卿于2011年6月22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4。同日,被告蒋赛云、童洪峰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赛云、童洪峰自愿为被告蒋惠卿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蒋惠卿在2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两年。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蒋惠卿信用卡账户拖欠本金110697.1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蒋惠卿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蒋赛云、童洪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惠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10697.15元及利罚息45266.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赛云、童洪峰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蒋惠卿、蒋赛云、童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