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瑞兰与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兰,孙振,李洪彬,曹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兰(曾用名李玲),女,1969年11月13日生,回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洪彬,男,1968年2月27日生,回族,住安��省太和县。原审被告:曹文丽,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瑞兰因与被上诉人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兰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孙振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李瑞兰并非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孙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文丽述称:钱是我借的,与李瑞兰无关。孙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彬、曹文丽、李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41000元,合计641000元;2、诉讼费由李洪彬、曹文丽、李玲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孙振与李瑞兰(曾用名李玲)系同单位职工,孙振通过李瑞兰认识曹文丽和李洪彬。2010年12月20日,曹文丽、李洪彬、李玲向孙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振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曹文丽、李洪彬,2010.12.20日,李玲,2010.12.20号”。双方约定月息1.5分,曹文丽已结清2012年3月20日以前的该笔借款利息45000元。2011年9月20日,曹文丽、李洪彬、李玲又向孙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李洪彬、曹文丽,2011.9.20号,李玲,2011.9.20号”。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曹文丽两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4000元。2013年下半年曹文丽又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0000��。事后,孙振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3日,孙振再次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洪彬、曹文丽、李瑞兰向孙振两次借款400000元,由李洪彬、曹文丽、李瑞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孙振要求偿还借款,李洪彬、曹文丽、李瑞兰应当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和2%,曹文丽已支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规定,孙振请求的利息241000元(利息计算: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12900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172000元,合计利息30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即为241000元),计算正确,李洪彬、曹��丽、李瑞兰应当支付。故孙振要求李洪彬、曹文烈、李瑞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洪彬、曹文丽、李瑞兰(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41000元,合计641000元。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李洪彬、曹文丽、李瑞兰负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曹文丽、李洪彬通过李玲介绍分两次向孙振借款400000元,李玲也一并在两张借条下署名。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两张借条的书写形式和书写规律来看,李瑞兰在借款人李洪彬、曹文丽签字的下方另行书写了年月日,一审法院认定李瑞兰是借款人不符合日常生活的书写规律。孙振曾在2015年9月9日就本案曾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在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中,孙振已经明确认可将两笔借款交于李洪彬、曹文丽,李洪彬、曹文丽向孙振支付利息,李瑞兰是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瑞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证明孙振认可李瑞兰不是借款人,后孙振撤回起诉。现孙振第二次将李瑞兰以共同借款人起诉否认了第一次起诉的事实,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故原审认定李瑞兰为共同借款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李瑞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二、李洪彬、曹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41000元,合计641000元。三、驳回孙振对李瑞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合计20420元,由李洪彬、曹文丽负担10210元,孙振负担1021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 峰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