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炯,吴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84号原告:吴炯,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琦,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炯与被告吴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被告吴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炯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6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工作、生活习惯均无法磨合。被告心脏病手术后一直沉迷网络,不上班。自2014年底开始双方不说话,2015年10月起原告搬出与其父母同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琦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是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心脏手术休养后亦在努力工作中,希望能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虽然自2015年10月搬出去与父母同住,但期间会回家居住。2016年6月开始被告因故搬回父母家居住。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病后未能好好工作等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由于性格和家庭环境等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然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各种矛盾。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炯要求与被告吴琦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