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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鹏,伍希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希鹏,苏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希鹏,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苏鹏,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希鹏、苏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希鹏、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伍希鹏向被告人苏鹏提议抢劫他人财物,二人达成共识后,苏鹏携带刀具,与伍希鹏一同沿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老西湖路往双桥经开区方向寻找作案目标无果,后一同回到伍希鹏家中休息。届时,伍希鹏提议在龙水车站附近几家副食店重新寻找机会下手,苏鹏表示同意,遂由伍希鹏携带刀具与苏鹏一同出门寻找目标。次日凌晨12时50分许,二���来到龙水镇××路××号钟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伺机劫财。二人进店后,伍希鹏先让钟某某拿了一包软玉溪香烟,并当场拆开香烟边吸食边装作挑选饼干,趁钟某某称量算账不备之时,伍希鹏掏出事先准备的陶瓷水果刀架住钟某某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钟某某随即抓住伍希鹏拿刀的手,并抓起收银台上的剪刀往伍希鹏脖子刺去,在钟伍二人扭打抓扯时,一旁的苏鹏上前拉扯钟某某的耳朵,并推搡钟某某以便于伍希鹏脱身,但遭到钟某某用称盘还击,苏鹏逃离副食店,紧接着,伍希鹏携带一包软玉溪香烟和一个打火机逃离现场。另查明,在钟某某与伍希鹏抓扯扭打时,二人的脖子均被对方利器划伤,伍希鹏逃跑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和所穿拖鞋一双遗落现场。经提取伍希鹏的血样与钟某某使用剪刀上的粘附物及现场地面血迹、玉溪牌香烟烟头进行DNA比对���基因座基因型一致;经提取苏鹏的血样与遗落现场的陶瓷刀刃粘附物进行DNA对比,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6月17日晚,苏鹏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网吧被抓获,6月18日凌晨,藏匿于该网吧的伍希鹏也被抓获,民警从伍希鹏身上和住宅查获并扣押二人抢劫所得的软玉溪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及作案时所穿衣物。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抢劫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伍希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诊断证明、户籍信息;DNA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抢劫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希鹏、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事前共谋,以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商谋并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伍希鹏提起犯意、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在抢劫过程中与被害人扭打抓扯,使对方颈部受伤,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苏鹏为使同案犯摆脱被害人,采用推搡、拉扯被害人耳朵的方式提供帮助,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希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在案的软玉溪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