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金伟荣与吴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荣,吴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237号原告:金伟荣。被告:吴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伟荣与被告吴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荣及被告吴华明的的诉讼代理人蔡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44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盛泽贸易有限公司陈紫非(珠珠)的介绍,被告吴华明以泰兴市玥琦制衣厂需要240T黑色春亚纺里料,来到(吴江区盛泽镇祥盛路589号)原告公司,被告口头约定要货5万米,无票价格2.80元/米,45天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口头约定,马上购买坯布进行染色。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吴华明安排王俊开一辆徐州牌照的货车在原告地(盛泽五牛路51号创新印染厂办事处)提货。经王俊在质量、数量、颜色等方面验收合格后,在欠条上确认签字,提走了价值128040.80元的货物。2016年4月25日,被告又来到原告公司继续向原告订购黑色:240T春亚纺无票价格2.80元/米、190T春亚纺无票价格2.20元/米、190T涤塔夫无票价格1.50元/米,同样按45天付款的口头约定。另外,在4月18日的欠条上确认后再次签字。原告及时购买坯布在金宇达染厂进行染色。被告又于2016年4月30日亲自开车在盛泽镇五牛路51号提货。验收合格后提走了:黑色240T春亚纺20770米(58156元);黑色190T春亚纺10950米(24090元);黑色190T涤塔夫21819米(32728元),总价值114974元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超过45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延至今未给付。被告吴华明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诉状中的布匹,只是替陈紫非代收布匹。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只是跟在陈紫非后面打工,从情理上讲原告不可能无故信任一个不认识的人而欠20多万元的货款给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5年4月30日划码单及收条一份。3、出仓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的来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欠条并不是被告吴华明所出具,当时是由王俊书写,因为王俊是跟在陈紫非后面打工,吴华明在代收2016年4月30日货物时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时,应原告的要求,吴华明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王俊从原告处拿了这么多货。对证据2,收条上的内容是原告所写,吴华明只签了字,他当时仅是代收人,且收条中的内容当时吴华明并不知情,收条的尺寸也不对。划码单中唐新龙,吴华明并不认识,吴华明也没有让他代收货物。对证据3,出仓单与本案并无关联,只能证明该公司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而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出仓单及清单中的货物,原告不享有诉权。在2016年4月30日收条中,据吴华明本人讲,他当时只收到几千米布,并不是本案中的30000多米,且上面无价格。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经陈紫非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购买春亚纺等货物。同年4月18日,案外人王俊去原告处取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收到240T春亚纺46086米,无票价2.8元,合计欠原告129040.8元,后吴华明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货,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40T春亚纺20770米、190T春亚纺10950米(收条上240T单价2.80元、190T单价2.2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同日,因原告货源不足,其另外购买了部分材料,并由案外人唐新龙代收了涤塔夫21819米(单价1.5元/米),后被告吴华明在永海纺织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金伟荣陈述,2016年4月30日的收条上单价是其自行添加,其余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吴华明提出该收条上除本人签名外,其余为原告书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春亚纺等材料后,应给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辩称其系跟随陈紫非打工,只是代收货物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原告亦不认可该意见,且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相关欠条、划码单上签名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在2016年4月18日的欠条及2016年4月30日永海纺织划码单上对单价及数量签字确认,故对其中记载的货物价格予以确认,合计为161769.3元(46086米×2.8元/米+21819米×1.5元/米)。关于2016年4月30日收条中的货物,对其中240T春亚纺的单价,因被告在该月18日已经购买过相同型号的货物,对不开票价格2.8元/米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亦主张2.8元/米,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货物价格为20770米×2.8元/米=58156元。对其中190T春亚纺的单价,因收条上单价为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已对该部分货物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批货物的货款,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综上,被告吴华明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19925.3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金伟荣货款计219925.3元;二、驳回原告金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金伟荣负担245元,被告吴华明负担22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