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朱玮仲与陈家和、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玮仲,陈家和,殷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903号原告朱玮仲,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和,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殷慧,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玮仲诉被告陈家和、被告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玮仲的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和、被告殷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陈家和原系同事,两被告系表姐弟。两被告因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借给两被告18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偿付利息,以18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家和未作答辩。被告殷慧辩称:原告是借款给被告陈家和,与被告殷慧无关。被告殷慧在被胁迫下出具了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家和原系同事,两被告系表姐弟。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陈家和共计163.7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陈家和16.3万元。两项合计18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家和与被告殷慧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等。借条中姓名、金额、日期、借款人处均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谈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慧辩称其是受胁迫在空白借条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和、被告殷慧归还原告朱玮仲借款180万元;二、被告陈家和、被告殷慧偿付原告朱玮仲利息,以18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万元,由被告陈家和、被告殷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