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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会山与宫文明、严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山,宫文明,严宝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918号原告孙会山,男,汉族。被告宫文明,男,汉族。被告严宝芳,女,汉族。原告孙会山与被告宫文明、严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山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文明、严宝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C区21号楼3单元501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55万元,并额外支付按揭贷款7万元。2014年10月18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二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宫文明、严宝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协议、(2014)宁民初字第045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额购房款,二被告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二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予以协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文明、严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孙会山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C区21号楼3单元501室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邮寄费66元,合计722元,由被告宫文明、严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