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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大力士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润奇、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力士建材有限公司,徐润奇,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四川大力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负责人李国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让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徐润奇,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丽,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徐润奇之妻。被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法定代表人何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和平,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法定代表人周永海,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永海,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四川大力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士建材)诉被告徐润奇、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建筑)、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劳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理。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润奇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被告徐润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87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平、郑文武担任合议庭成员。2016年7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鹏祥建筑为被告参加诉讼,7月19日,经鹏祥建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骏雄劳务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士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胡让军,被告徐润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鹏翔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被告骏雄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双流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提供建设用胶泥材料,2013年11月10日,由被告徐润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货款42000元。至今,欠款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0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徐润奇辩称,自己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流妇幼保健院工程是鹏翔建筑承包的,鹏翔建筑承包后,再分包给骏雄劳务,自己由骏雄劳务安排到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分多次向工地供货送胶泥,鹏翔公司付过一次款,还欠42000元未付,结算单是自己制作的,上面的字也是自己签的。后来骏雄劳务倒闭,老板跑了,该项目与徐润奇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找鹏翔建筑或骏雄劳务付钱。被告鹏翔建筑辩称,原告和鹏翔建筑不存在买卖关系,鹏翔建筑将工程分包给了骏雄劳务,支付货款是受骏雄劳务委托代付20000元,对鹏翔建筑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骏雄劳务辩称,骏雄劳务自己有材料员,不存在徐润奇自己签字购买材料的情况,徐润奇只是管理人员,不是材料员也不是项目经理,没有权利代购材料,徐润奇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骏雄劳务无关,是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鹏翔建筑与骏雄劳务签订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鹏翔建筑将双流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骏雄劳务。2013年6月20日,骏雄劳务向鹏翔建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骏雄劳务委托徐润奇为该项目的后期维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内外墙的分包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9月,原告与徐润奇口头约定,原告为工程提供用于外墙维修的胶泥材料,2013年9月起,原告陆续为工地提供了材料。2013年11月10日,徐润奇以双流妇幼保健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双流妇幼保健院项目结算单》,载明剩余尾款42000元。2013年9月28日,骏雄劳务向鹏翔建筑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流妇幼保健院外墙返修劳务工程的全部劳务和材料费,鹏翔建筑已全部付清,骏雄劳务对外墙返修劳务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2013年10月,双流县妇幼保健院外墙面砖重新贴砖验收合格,徐润奇代表鹏翔建筑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双流妇幼保健院项目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供应材料的双流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的外墙返修工程由鹏翔建筑负责,鹏翔建筑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骏雄劳务,骏雄劳务委托徐润奇为维修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此,徐润奇与原告签订《双流妇幼保健院项目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骏雄劳务的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徐润奇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鹏翔建筑作为发包方,已结清了返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和材料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鹏翔建筑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骏雄劳务作为返修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被告存在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对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力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