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晓筱与方红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110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筱,方红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11103号原告:张晓筱,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方红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原告张晓筱诉被告方红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及广州市祺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因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上备注栏约定做到甲方需求并在当月10日早上交于丙方使用。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元及赔偿1000元。被告辩称: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已约定如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即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约定了管辖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明确且唯一,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主张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嘉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