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王双启、马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王双启,马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松,男,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60********。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尚村组织机构代码:70066532-9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双启,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马松,男,27岁,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启、马松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被告王双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71407元及利息约56866元(从2014年2月6日到付清之日)。庭审时,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6866元,改为从2014年2月6日到实际付款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诉讼请求数额改为15873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将47725张獭兔皮等交付原告加工硝染,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皮毛进行了加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8737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被告拖延至今。被告王双启辩称,原告给我加工皮时没有说欠加工费得给利息,所以我不应该给原告利息。是欠原告加工费,但是欠多少我没有对账。被告马松未答辩。原告提交了欠条7张,其中签有王双启名字的3张,签有马松名字的4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双启质证认为,我没有拿着账本,现在账目无法核对。2014年6月18日欠条、2014年6月8日欠条、2015年8月21日欠条,这三张欠条中的债务人一栏、皮张总数、地址一栏、手机一栏、日期是我写的,欠款总数以及皮张正常无争议及利息约定中的日期都不是我写的。其他四张欠条是被告马松签的,马松是我雇佣的工人,他签的欠条应该由我偿还,与马松无关。原告说的欠款总数大概差不多。原告提交的欠条签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皮毛,共欠原告加工费158737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双启与被告马松是雇佣关系。欠条上的利息一栏是原告打印并填写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双启与被告马松是雇佣关系,被告马松签字的欠条应由被告王双启偿还。二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8737元,应由被告王双启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的并未约定利息,有的写有利息,但是是原告打印填写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明确说明,况且被告的签名在利息内容的上方,不能证实被告已知晓该内容,所以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56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158737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56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被告王双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