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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品友与高贤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品友,高贤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979号原告:卢品友,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高贤彬,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卢品友与被告高贤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品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贤彬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营养费5155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5时13分许,高贤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往邵武市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福兰线362KM+1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卢品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卢品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贤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品友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高贤彬仅支付了医疗费9094.21元。高贤彬辩称,卢品友起诉金额过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品友提供的(2016)法鉴字第292号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在鉴定报告中对于鉴定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卢品友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品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邵武康复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高贤彬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接受卢品友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法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品友因车祸致左足背复合组织缺损伴肌腱断裂伤遗留左足趾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高贤彬系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后造成人身伤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贤彬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卢品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卢品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卢品友主张的护理费1242.39元(3239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其定残时年满63周岁,13793元/年×17年×10%=23448.1元;此外,因卢品友已过法定退休年纪且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误工费14642.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贤彬应赔偿卢品友各项损失3177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贤彬应赔偿卢品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177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卢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高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颖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分割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