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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寺底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320号原告宋某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人,住本村,农民。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底村委”),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法定代表人田文元,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寺底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屯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判后,原告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2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指令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被告寺底村委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间,被告寺底村委与潞安华亿世纪焦化厂达成《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9)38号文件规定,按“屯留县东部平川区”每亩35721元标准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由被告寺底村委接收。2014年5月22日,被告寺底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9)38号文件规定,甲方(村委)按每亩28576.8元的标准对乙方(农户)进行补偿。”原告家的原经营耕地1.56亩被征用,共计补偿了44579.81元。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令(2005)182号文《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五条规定:“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9)38号文件规定,“屯留县东部平川区”的补偿费用标准是每亩35721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323元×8倍=10584元和安置补助费1323元×19倍=25137元)。寺底村就属于“东部平川区”范围。被告寺底村委截留了全部征地补偿款的20%,所以:35721元×80%=28576.8元。被告寺底村委不应当截留的20%安置补助费为每亩5027.40元,我家原经营耕地1.56亩被征用,总共被截留7842.7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所经营的耕地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权确地到户,没有统一安置,被告寺底村委截留20%安置补助费的行为不符合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以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判决被告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令(2005)182号和晋政发(2009)38号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1.56亩耕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不足部分,共计7842.7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寺底村委按每亩28576.8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1.56亩共计补偿44579.81元。2、《屯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被征用的原告宋某某家庭经营的耕地“已经确权确地到户”。3、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9)38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令(2015)182号文《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被告村委辩称,土地补偿费按80%发了,这都是县政府的统一安排。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为渔泽镇寺底村土地承包的户主,原告家庭在被告寺底村委原有承包地3.2亩,2012年被告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1.56亩征用。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每亩28576.8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共补偿原告44579.81元;被征地面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设计地块面积计算;原告对被征用面积、标准、补偿费用确认无异议后签订此协议,同时把所征用的土地面积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核减。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土地补偿费付给了原告,原告未被安置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协议,且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寺底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第四项明确“乙方(即村民)对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标准、补偿费用确认无异后签订此协议”,且村委已将补偿款发放到位,故本院认定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7842.74元征地补助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玲审判员 赵华卿审判员 申翔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堃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