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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建、白尕与十堰市益兴顺通汽车销售部、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白尕,十堰市益兴顺通汽车销售部,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57号原告邓建。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白尕。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十堰市益兴顺通汽车销售部。经营者郑红刚,经营场所:十堰市一江饭店内。被告尚利。原告邓建、白尕诉被告十堰市益兴顺通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益兴顺通销售部)、尚利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白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兴顺通销售部、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建、白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364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700/天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风天龙DFL1311号珠光铜红汽车一辆,价款为32万元,2016年3月23日前交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被告称购车款已挪作他用不能交车,经双方在茅箭区法院协商后,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内交车,逾期交车,从2016年3月15日起每日赔付原告700元损失,并按购车款32万元的银行利息的两倍赔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然不能交车,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益兴顺通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红刚,应当与尚利连带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原告邓建、白尕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收条、保证书、住宿发票、火车票。本院认定如下:邓建、白尕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15日,尚利作为供方,邓建、白尕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东风天龙DFL1311珠光铜红汽车,总金额为32万元,交车时间为七个工作日。益兴顺通销售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同日,邓建通过农行向尚利账户转款32万元,尚利向邓建出具今收到邓建购车款32万元,并加盖益兴顺通销售部的公章。2016年4月13日,尚利向邓建出具保证书,注明:本公司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内把东风天龙DFL1311的车交给邓建,如果没有按时交车,本公司愿意从2016年3月15日起,每天赔付损失(包含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700元,并按车款32万元的银行利息的两倍赔付邓建,并加盖益兴顺通销售部的公章。益兴顺通销售部、尚利不履行交车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邓建、白尕与被告益兴顺通销售部、尚利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解除,收取的32万元购车款予以返还,按照约定赔偿损失3.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益兴顺通汽车销售部、尚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建、白尕偿返还购车款32万元,赔偿损失3.5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建、白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46元,由被告十堰市益兴顺通汽车销售部、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琳审判员 肖帮利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