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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炎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炎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炎冰,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炎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炎冰系吸毒人员,其为筹集毒资吸毒,以贩养吸。2016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韦炎冰在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农村信用社旁的瓦缸店门口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1。次日11时许,被告人韦炎冰在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上贯屯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房间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8小包(净重7.0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韦炎冰房间内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炎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炎冰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炎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炎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炎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炎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炎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炎冰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