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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游增香与李春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增香,李春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257号原告:游增香,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委托代理人:孙培昌,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元,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游增香与被告李春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增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昌、被告李春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2408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春元驾驶鲁V×××××小型面包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游增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元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春元辩称,发生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支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9.32元,要求折抵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春元驾驶鲁V×××××小型面包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景黄路景芝镇埠口桥以北处时,与前方顺行游增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游增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元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认认定,被告李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增香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游增香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李春元为其垫付医疗费3949.32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游增香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双侧臂丛神经损伤、高血压症,原告支付医疗费20134.77元。另查明,被告李春元系事故车辆鲁V×××××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始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春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9.3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李春元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如有剩余,退还被告李春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以李春元、山东省潍坊市振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共24084.0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省潍坊市振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春元赔偿。对原告游增香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李春元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李春元未到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也未办理鉴定相关手续,鉴定机关将该委托退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4084.0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李春元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李春元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游增香与被告李春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春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增香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春元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春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到2016年8月1日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84.09元。因被告李春元驾驶的鲁V×××××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4084.09元(24084.09元100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李春元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949.32元,被告李春元尚需赔偿10134.77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省潍坊市振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春元赔偿原告游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4084.09元,扣除被告李春元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49.32元,被告李春元尚需赔偿原告游增香10134.77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财产保全费261元,共计462元,由被告李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