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顺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顺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3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顺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高美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岗,执行董事。原告上海顺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顺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本金505,035.89元,支付利息67,488.02元,并承担诉讼费10530.9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判决义务。嗣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址已经变更,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进行调查,但除工商银行有5412.26元存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依法扣划上述存款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发放,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华夏银行等3个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边控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5412.26元存款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难以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中已支付人民币5412.26元后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居淑英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胡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