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吕文龙与周长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龙,周长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124号原告吕文龙,男,28岁。被告周长清,男,55岁。原告吕文龙与被告周长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尹跃华、李凤英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文龙、被告周长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原煤运输销售生意。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家运售原煤,被告欠原告原煤款人民币348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运售原煤一车,被告欠原告原煤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原煤款人民币2000元,余下原煤款人民币328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请求延期给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保质保量的将原煤运售给被告,被告就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煤款,而被告却又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原煤款3280元、利息款1377.6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是3280元×1%×42个月=1377.60元),合计人民币4657.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原告一共给我家送了两车原煤,折合人民币5280元,我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原煤款人民币3280元至今未有给付,有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我未给付原告原煤款的理由是:其中一车原煤质量不好,当时我就让原告拉回去,原告说让我将就的烧,原煤我已经用完了,基本上烧完后剩一半的下杂物。所以,现在我的意见是给付原告一半的原煤款。另外,当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做原煤运输销售生意。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家运售原煤块一车,被告拖欠原告原煤块款人民币348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家运售原煤块一车,被告又拖欠原告原煤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赊购原煤块后,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人民币5280元欠款凭证一张,未约定利息、违约责任和给付日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原煤块款人民币2000元,余下原煤块款人民币3280元,又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能力给付为由,请求延期给付,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原煤款3280元、利息款1377.6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是3280元×1%×42个月=1377.60元),合计人民币4657.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张,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称:有一车原煤块质量不好,当时卸原煤块的时候,我确实看了原煤块的质量,并且在卸完原煤块之后,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在烧原煤块后,发现下杂物太多,我就给原告方打电话,告知让原告方来车将原煤块拉回去,原告方接听电话后让我将就的烧,就这样我将原煤块用完了,留下今天我拿到法庭的这一块所谓的“原煤块”,所以,我才不给付原告原煤块款的。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均提出异议,并称:看似“原煤块”,实际是油干,也能燃烧,也不都这样,如果都是这样的话,谁也不能要,这种原煤块的质量是与每吨的价格是相当的,当时原煤块质量好的每吨价格最高可达到人民币1200元左右、一般的每吨价格可达到人民币900元左右、差一点的可达到人民币600元左右,我给原告家运售的原煤块也不是最差的,被告如果不要的话,被告也不能让我卸原煤块,还给我出具什么欠条啊!另外,被告也根本没有给我方打电话,告知让我方去车将原煤块拉回去这事,我方也根本没有说让被告将就的烧这话。但被告未举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再未申请继续举证;调解时,因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只同意给付原告原煤块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64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以上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物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家运售原煤块,被告验质购买后,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这说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原煤块后,理应及时予以给付原煤块款,而被告在原告索要原煤块款时,借故拖延给付,至今未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未有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只同意给付原告原煤块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64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为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中其他主张、被告辩称中的其他主张,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被告均举证不能,无法确认,故均不予以采信和采纳。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清给付原告吕文龙原煤块款人民币3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文龙对被告周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长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