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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振峰与李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锋,李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75号原告:丁振锋,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淑萍,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振峰与被告李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水稻款73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萍与刘文斌系夫妻关系,刘文斌于2016年5月份去世,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淑萍和刘文斌二人到我家购买水稻47964斤,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73925元。被告李淑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淑萍和刘文斌二人在原告家购买水稻,并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随行市价,未约定付款日期。另查,铁岭县双井子镇狼洞坨村2015年水稻的市场价格为1.55元/斤,原告所售水稻的价值为74344.2元再查,李淑萍和刘文斌系夫妻关系,刘文斌于2016年5月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铁岭县双井子镇狼洞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宗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刘文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水稻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水稻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739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丁振峰水稻款739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9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