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晓峰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峰,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李晓峰未经骆某同意,使用骆的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使用,至案发时止共计欠款人民币51,614.11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晓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峰向招商银行归还了全部本息。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骆某、阎某、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晓峰的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李晓峰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晓峰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晓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晓峰上诉辩称,其系由骆某陪同至银行以骆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其已向银行归还了全部本息,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李晓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李晓峰到案后即供述,其与骆某系同学,其因银行信用额度用完,遂冒用骆的身份信息去银行办理信用卡并刷卡套现,骆对此并不知情,该供述亦得到骆某的陈述的印证,故其相关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据现有证据证实,李晓峰尚不具备自首情节,且原审法院鉴于李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向银行退还全部本息等情,已予从轻处罚,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现李晓峰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峰违背他人意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李晓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审 判 员 胡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