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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宝荣与金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荣,金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534号原告:刘宝荣,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金德发,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李芹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宝荣与被告金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被告金德发于2016年9月8日书面申请要求审判员回避,本院依法驳回被告金德发的回避申请。被告金德发于当日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驳回被告金德发的回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荣,被告金德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李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德发归还借款107000元、1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299250元(150000元×3.5%×57个月),本息合计556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德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德发于2013年3月期间,因建盖上苏小区某房产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在借款共计20个月后,支付原告利息107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7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现已占用原告资金长达57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德发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107000元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2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某号的第5、6、7层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20000元。原告先后支付答辩人827000元,多支付107000元,答辩人于2013年3月5日写下欠107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双方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答辩人在同年12月8日将1070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归还了借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了结。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答辩人就相信了。原告起诉的107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其行为属于欺诈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二,原告诉请的150000元是投资建房款,不是借款。答辩人与原告在2011年准备合资建房。原告在同年11月5日先投入150000元,因处于合作初期,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北侧龙树屯新增安置小区宗地一块,并于同年12月26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709920元,答辩人负责建盖房屋,投资建房款710000元;原告负责购买土地及办理建房规划证,投资建房款900000元。房屋建好后,双方统一出售,平均分配”。2014年6月,该房屋建盖完工。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建房投资及收入进行结算,在收支相抵后,原告实际还应补偿答辩人60960元,但原告至今未进行补偿。原告起诉的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257000元债务不属实,双方系房屋买卖和合资建房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刘宝荣与被告金德发开始商量合资建房。2011年11月15日,被告金德发出具借条交原告刘宝荣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荣合资建房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金德发(甲方)与原告刘宝荣(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楚雄市开发区某安置小区某号第5、6、7层住房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每层面积为120平方米,价款合计人民币72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购房款。房子建盖完工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多付被告107000元。被告金德发于2013年3月5日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荣现金壹拾万柒仟元正(107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金德发转款107000元到原告刘宝荣提供的账户。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刘宝荣(甲方)与被告金德发(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现有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北侧龙树屯新增安置小区某号地宗一块,面积120平方米,成交价880000元;由共有人乙方建造,共建造6层,工程造价为709920元;房屋建成后,双方统一出售平均结算。同日,原告刘宝荣(甲方)与被告金德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购买土地及办理建房规划证,共投资900000元(款已付清);乙方负责投资建房款710000元(正在筹款建盖),乙方应补给原告投资款100000元。龙树屯新增安置小某号的房屋建盖完工后,原告出售了三、四、五、六楼,被告出售了一、二、四楼,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对房屋出售款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另查明,原、被告未对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北侧龙树屯新增安置小区某号地块所建房屋的投入与收入进行总结算。上苏安置小区某号房屋买卖时刘宝荣支付给金德发的720000元不包括2011年11月15日借条中涉及的1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6日,被告打款107000元至原告账户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金德发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金德发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归还107000元到原告刘宝荣账户的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对被告金德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7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约定的150000元系借款还是投资建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金德发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金德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发辩称该15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建房款,且根据其提交的答辩状及《金德发与刘宝荣合资建房具体投资、分利明细表》,其认为原告在此次投资建房中的投入为:购买土地款88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投资建房款150000元、补充协议中被告应补偿原告的70000元,合计11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在楚雄开发区振兴路北侧龙树屯新增安置小区某号地合作建房时,明确约定原告仅负责投资购买土地及办理建房规划证,投资款为900000元,并且注明投资款项已经付清。该约定与被告辩解明显矛盾,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与理解能力,故对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合作建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992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德发归还原告刘宝荣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2元,减半收取计4681元,由原告刘宝荣负担3419元(已交),由被告金德发负担1262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金德发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