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瑞轩、李泽斌等与朱中云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李某,李美香,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李庚金,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轩,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五斤,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亮(系罗瑞轩父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玲香(系罗瑞轩母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美香(系李某母亲),女,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小垣镇后洞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香,农民。李某、李美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财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容,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庚金(系李某父亲),农民。原审被告: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文明乡韩田村。法定代表人罗家荣,该水电站站长。上诉人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李某、李美香因与被上诉人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及原审被告李庚金、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宏亮、罗玲香及罗瑞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五斤,上诉人李某、李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上诉人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庚金、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即23938.65元;2、由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者朱世明系游泳的提议、发起者。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朱世明系游泳的提议者、发起者,本来罗瑞轩、李某是去打球的,之后是朱世明邀请其他人游泳未果,遂反复邀请罗瑞轩、李某去游泳。2、朱世明虽然有去救不会游泳的罗瑞轩的行为,但没有成功。对罗瑞轩进行有效施救的是李某。一审认为罗瑞轩是受益者,进而认定其应承担较大责任不妥。3、朱世明对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且其本人也熟知游泳。一审只认定朱世明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责任,对其本人的过错只字未提,导致责任划分不当,朱世明自身应承担较重的责任。4、水电站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较重的责任。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辩称,罗瑞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完全真实,是罗瑞轩邀请朱世明出去玩,朱世明是年龄最小的一个,但罗瑞轩溺水时朱世明毫不犹豫去施救,对罗瑞轩最终获救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审考虑这个因素做出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李美香辩称,罗瑞轩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过重。李某、李美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划分责任比例;2、由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李某承担20%的责任过重,提议游泳的是朱世明,李某对环境不熟悉,也未实际下水游泳,是在罗瑞轩出现险情后才下水进行施救。2、李某的父亲是××人,全家靠其母亲李美香打工维持生计,条件极其困难。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辩称,李某骑自行车搭乘朱世明、罗瑞轩去游泳,其是游泳的参与者,发生险情后,李某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尽到保护同伴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其主张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辩称,对李某、李美香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李某、李美香、李庚金、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39386.5元(其中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朱世明、罗瑞轩、李某三人由李某骑罗瑞轩家的自行车,并搭载朱世明、罗瑞轩从罗瑞轩家出发,到汝城县××乡韩田水坝游泳。朱世明、罗瑞轩先后下水,其间罗瑞轩游泳下沉,朱世明过去施救,之后,李某下水把罗瑞轩拉上岸。此时,朱世明已下沉水里。李某、罗有平先后报警,但朱世明因溺水已身亡。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所属的韩田水坝事发当时无安全警示牌。事发时,朱世明9岁,罗瑞轩已满10周岁,李某已满15周岁。另查明,朱和龙与高文容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世明。2013年12月,朱和龙在外务工意外死亡。之后,高文容与朱中云、龚财姣无联系,也未对朱世明尽抚养义务。朱世明由其祖父母直接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朱中云、龚财姣系朱世明的祖父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朱世明的父亲2013年12月死亡后,朱世明实际由朱中云、龚财姣夫妇抚养,朱世明的母亲高文容并未对朱世明尽抚养义务。故朱中云、龚财姣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二)罗瑞轩、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世明结伴私自下河游泳的人身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其中已满十五周岁的李某在三人中年龄最大应有较高的认识。李某骑罗瑞轩家的自行车,并搭载朱世明和罗瑞轩从罗瑞轩家出发去游泳时,罗瑞轩的父母即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导致溺水事故发生的主因之一,应承担相对较大侵权责任。朱世明为搭救遇险罗瑞轩,却导致自身溺水身亡,罗瑞轩作为受益者,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弥补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的部分损失。同理,时逢暑期李某到其小姨家李金香家做客,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导致溺水事故发生的因素,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作为电力生产企业在韩田水坝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牌,对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对朱世明未尽到安全监护责任,对溺水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关于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因朱世明溺水身亡所受到的损失,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核实如下: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抚慰金5万元,三项共计239386.5元。综合考量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承担35%的责任即83785元,李某、李庚金、李美香承担20%的责任即47877元,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35908元,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自负30%的责任即71816元。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与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共同向原告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赔偿83785元;二、由被告李某、李庚金、李美香共同向原告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赔偿4787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原告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承担524元;由李某、李庚金、李美香承担299元;原告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承担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罗瑞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满平的证明及照片两张,拟证明朱世明从小就居住在事发水库旁边;2、罗福娥、张义和、刘连香、朱满平的证明,拟证明朱世明系习惯性游泳;3、刘丽、罗和才的证明,拟证明朱世明的代理律师对罗瑞轩做调查笔录时没有罗瑞轩的监护人在场,该笔录无效;4、短信记录,拟证明朱世明的哥哥发恐吓信息给罗瑞轩一家;5、事发地照片,拟证明事发时水库没有设置警示牌;6、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医院检验报告单、低保证、残疾人证,拟证明罗瑞轩家庭十分困难。被上诉人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方向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6与本案无关;证据5要证明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李某、李美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由于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予确认,故本院不再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在本案中承担35%的责任、李某、李庚金、李美香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朱世明、罗瑞轩、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朱世明的死亡均应承担责任。虽然罗瑞轩、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系朱世明提议去游泳,朱世明自身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但事发时朱世明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瑞轩已满10周岁,李某已满15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朱世明而言,罗瑞轩、李某对于下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较高的认识,故罗瑞轩、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罗瑞轩发生险情后,朱世明作为年纪最小的一个,不顾个人安危,奋勇相救,为李某的施救抢得了时间,奠定了基础,罗瑞轩因此幸免于难。罗瑞轩作为受益者,也应对朱世明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决除汝城县文明韩星水电站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外,由朱中云、龚财姣、高文容承担30%的责任,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承担35%的责任、李某、李庚金、李美香承担20%的责任,既符合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以及李某、李美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罗瑞轩、罗宏亮、罗玲香负担;上诉人李某、李美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李某、李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