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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智南与蔡色宝、蔡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南,蔡色宝,蔡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336号原告:刘智南,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色宝,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美莲,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刘智南与被告蔡色宝、蔡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色宝偿还刘智南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蔡色宝、蔡美莲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智南借款100000元,二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刘智南存执。后经刘智南多次催讨未果。蔡色宝、蔡美莲辩称,向刘智南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后已按每月还款12000元的约定履行了6个月,已经归还刘智南共计70000元,目前仅余30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蔡色宝、蔡美莲虽抗辩已经归还了70000元,但仅系单方面口头陈述,未能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智南又不认可该说法,本院对蔡色宝、蔡美莲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蔡色宝、蔡美莲承认刘智南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存在10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刘智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色宝、蔡美莲经刘智南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色宝和蔡美莲于诉讼中主张已经返还刘智南大部分欠款,只需再还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蔡色宝和蔡美莲应就其所抗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蔡色宝、蔡美莲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已还款70000元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刘智南请求判令蔡色宝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色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智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蔡色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