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永国与赵晓梅、李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国,赵晓梅,李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129号原告:薛永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晓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0日。被告:李贝,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薛永国诉被告赵晓梅、李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国及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李贝及委托代理人乔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晓梅、李贝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李某甲、赵晓梅向原告薛永国借款6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晓梅在担保人栏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10月7日,李某甲、赵晓梅再次向原告薛永国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两个月内还清,李某甲赵晓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李某甲、赵晓梅支付48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李某甲和赵晓梅一直未付。2015年农历6月6日李某甲死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李某甲、赵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赵晓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贝系李某甲女儿,李某甲死亡后李贝继承其遗产,要求被告李贝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债务110000元系家庭共有债务,故要求被告李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李贝辩称:李某甲与被告李贝母亲宋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五里桥葛营独院一座三层归宋某某所有,李某甲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甲与赵晓梅结婚,2014年11月27日李某甲与赵晓梅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李某甲也未分得任何财产,后李某甲死亡,故李某甲无遗产,被告李贝也未继承李某甲任何遗产,即便李某甲有遗产,被告李贝也放弃继承;且被告李贝在李某甲与宋某某离婚前已经出嫁,另行组成家庭,并未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不属于李某甲与李贝间的家庭共有债务。综上,被告李贝对李某甲、赵晓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贝系李某甲女儿。2012年12月10日,李某甲与被告李贝母亲宋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已成人,不需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五里桥葛营独院一座三层归宋某某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由李某甲承担,与宋某某无关”,后李某甲与赵晓梅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李某甲向原告薛永国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晓梅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薛永国现金陆万元整(31000)元如2个月本或者息不到,暂扣担保人福特车一辆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赵晓梅2014.8.2”。2014年10月7日,李某甲、赵晓梅再次向原告薛永国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薛永国现金陆万元整(31000)元整借款人:李某甲赵晓梅2014.10.7”。在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李某甲、赵晓梅支付现金4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笔借款李某甲和赵晓梅一直未付。2014年11月27日,李某甲与赵晓梅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欠李某乙10万元整、薛永国11万元归赵晓梅偿还,其余债务归李某甲偿还,无债权”。后李某甲于2015年农历6月6日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薛永国、被告李贝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李某甲与赵晓梅离婚协议,被告李贝提供的宋某某离婚证、李某甲与宋某某离婚协议、李某甲与赵晓梅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2014年8月2日向原告薛永国借款60000元,原告薛永国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甲、赵晓梅2014年10月7日共同向原告薛永国借款,原告薛永国与被告李某甲、赵晓梅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薛永国在被告李某甲、赵晓梅借款50000元时提前扣除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赵晓梅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两笔债务108000元发生在李某甲与被告赵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某甲与被告赵晓梅离婚时明确约定向原告薛永国借款110000元由被告赵晓梅负责偿还,故被告赵晓梅理应向原告薛永国偿还借款1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款60000元时约定月息二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6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8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贝在2012年12月10日李某甲与宋某某离婚时已经成年且已单独生活,且明确表示李某甲无遗产,即便有遗产也放弃继承,现原告薛永国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有遗产由被告李贝继承,也无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李贝与李某甲间的家庭共有债务,故原告薛永国要求被告李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永国偿还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480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