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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少海、苏立华、王亚芹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海,男,1967年10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6年5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亚芹,女,1966年6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苏立华,女,1966年11月1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半文盲,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冯某某经竞标承包沈洋镇闫达村五组朱围子的集体预留机动地4.6公顷,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2.3万元。同日被告人袁清文(已起诉)、郭喜文(已起诉)、袁青权(已起诉)、袁宝库(已起诉)、杨少海等人怂勇、指使本组村民强行抢占此4.6公顷土地平分耕种,本组村民被告人王亚芹、苏立华积极参加抢种平分的土地份额。2015年7月2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袁宝库、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等人将各自抢占土地耕种的玉米收割,致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当年土地承包费、预期玉米收益、种子和化肥等农资款近7万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供述,同案犯袁清文、郭喜文、袁宝库、袁青权供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聚众抢种被害人冯某某承包的沈洋镇闫达村五组集体预留机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少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海聚众哄抢致使被害人损失当年土地承包费、预期玉米收益、种子和化肥等农资近7万元,证据不足。被害人杨少海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冯某某经竞标承包沈洋镇闫达村五组朱围子的集体预留机动地4.6公顷,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2.3万元。同日被告人杨少海伙同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袁宝库(均已判刑)等人怂勇、指使本组村民强行抢占此4.6公顷土地平分耕种,本组村民被告人王亚芹、苏立华积极参加抢种平分的土地份额。2015年7月2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等人将各自抢占土地耕种的玉米收割,致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当年预期玉米收益27659.8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5月15日30分许,被告人杨少海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大岔河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苏立华、王亚芹分别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少海2016年5月15日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2016年5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民警提走。3、22名村民证明材料及图片,证明我们是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代表,我们村委会于2015年3月15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我们全部参加了,会议内容包括我村五社集体机动地4.6垧的发包问题,在本次会议上我们以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通过了对五社4.6垧机动地的发包方案,有照片为证,照片中举手的是表示同意实施发包方案的,我们村村民代表共30人,实际到会26人,举手表示同意的25人,只有1人弃权。通过的实施发包方案由村委会具体组织操作实施,并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方案决定先在五社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中进行发包,并规定了时间、地点等相关内容,3月15日村委会下发的公布结果中的“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规定价格按时上交承包费并签订承包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利,村委会将择日对外另行发包。”是指如果五社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无人承包,村委会可以对五社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承包,也包括闫达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4、书证会议记录、公告等,证明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朱围子4.6公顷机动地发包时履行了相关程序。5、闫达村村民委员会通知,证明朱围子机动地发包的问题,村委会正在依法依规按民主议事程序进行发包操作过程中,在此期间不准到该地块上进行任何生产作业活动,否则后果自负。6、闫达村村民委员会通知,证明自2015年3月7日以来至4月17日,历时40天的工作时间,我村“两委”会在监委会的监督下,分别召开了村党支部会议、村“两委”联系会议、村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在五社三次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同时下发了两个公告、一个结果公布、两个书面通知,对五社在朱围子村已经承包期满的约4.6公顷机动地进行公开协商发包,至今五社无人承包,现在已经春耕在即,为不误农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村里几次组织的相关民主议事程序,决定4月24日早9点至11点在五社进行最后一次发包,过时再无人承包,村里将于当日上午11点半对外承包。7、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明2015年4月24日1点多,冯某某与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朱围子4.6公顷机动地合同,并向村里交纳了承包费6.9万元。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8、梨树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关于沈洋镇闫达村5社2015年玉米收益情况调查评估报告,证明闫达村5社朱围子4.6公顷地块,加权平均总收益27659.80元。9、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冯某某与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任沈洋镇经管站站长。2015年4月24日早上,褚某某安排村、镇干部挨家挨户再一次下发土地承包通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五社村民在上午9时至11时到五队队长袁清国家交承包费和签合同,如果五社村民没有人承包朱围子地,闫达村村民委员会将朱围子地对外发包,我在五队队长袁清国家等到上午11时也没有五社村民来承包土地,之后闫达村的书记褚某某和村里的干部与冯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当场交了承包费6.9万元,签完合同后褚某某书记在现场宣布现已经将五社朱围子4.6公顷耕地承包给了冯某某,并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立即生效,如果再有人干扰或阻扰,后果自负,五社村民听褚某某宣布完村委会已经与冯某某签订完承包合同后,我听见有人说走,咱们去种地,在场所有五社村民就都去朱围子地了,然后我们在场的镇、村、社三级干部共同去地里,褚某某书记在朱围子地现场再一次宣布,现在已经与冯某某签订了朱围子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如果再有人干扰或阻扰,后果自负。我听见老百姓喊该种种,不听他的,咱们人多,警察来了也不能把咱咋地,老百姓不听劝阻仍然继续播种和压地。冯某某当时也去种地了,但是被村民给拦住了。后来我听说冯某某没种上地,全是五社的老百姓抢种的。在现场我看见有王亚芹用手推式播种车在地里种地,还有几个妇女我就不认识了。冯某某的耕种机在耕种时一个女的在播种机前边,还有几个妇女站在车附近,不让播种车作业。1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沈洋镇副镇长。2015年4月24日早上,我带领镇里的各站长一起到闫达村协助闫达村村委会对外发包五社朱围子土地工作,到那以后各自分配工作,一部分人到朱围子地里,一部分人下发书面通知,还有一部分人到五社队长袁庆国家等待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午吃完饭闫达村书记褚某某拿着与冯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朱围子地里,褚某某宣布现在已经将五社朱围子4.6公顷耕地承包给冯某某,并且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立即生效,如果再有人干扰或阻扰,抢种土地后果自负。五社村民听褚某某宣布完村委会已经与冯某某签订完承包合同后,有村民说该种种,不听他的,咱们人多,警察来也不能咋地,村民不听劝阻,陆续到地里种地、压地了。我当时劝村民不是说分就分的,如果抢种的话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村民不听劝,还是抢种。当时冯某某也去种地了,但村民给拦住了。后来听说没有种上,全是五社的村民抢种的。当时王亚芹用手推式播种车在地里种地,还有几个妇女用手推式播种车种地。12、证人董某某、李某证言,证实我们承包朱围子地到2014年年末到期。之后我们听说在2015年4月24日之前,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杨少海等人多次在袁清文家商量,他们研究决定把这4.6公顷朱围子地分给五社村民,四口人分三垄。董某某分得并耕种六根垄。李某分得并耕种三根垄。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冯某某雇我的免耕机和旋地车到沈洋镇闫达村五组朱围子种地时有人拦着,不让种地,并且有几个男的和几个妇女抢种。之后我又去种了三次,都是妇女和老人拦着,不让我种,只种上了大约半晌地左右。1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闫达村五队队长,2015年4月24日闫达村五社朱围子地4.6公顷承包给了冯某某,承包费6.9万元。2015年4月24日镇干部组成四个小组,到闫达村五社挨家挨户下发通知,通知的内容是早上9点至上午11点五社的村民可以到我家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并交款,一年一承包,价格5000元一次性交齐,如果在这期间五社的村民没有人承包,村里将朱围子4.6公顷的机动地对外发包。自发完通知后至截止时间,五社的村民没有来我家承包土地,这样到截止的时间后村里褚某某、我、张某、于某某等人在我家当场与冯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当场交的承包费,五社的村民看到村里已经和冯某某签订合同后,村民陆续的走了一部分,褚某某和冯某某签订完合同并当场宣布了合同后,我给地里的村民打电话通知他们,朱围子4.6公顷地已经和冯某某签完合同了,之后我和村里、镇里的干部一起去了地里,褚某某向在场的五社村民宣布,地已经承包给冯某某了,你们就别种了,再种的话就违法了等等。村民也不听,就开始种地了,谁也挡不住。冯某某也去种地了,但让村民拦住了。我也种了3根垄。通过看现场视频,我看见王亚芹等人在现场用手推式播种车种地。1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洋镇城建所职工。2015年4月24日上午我和褚某某、张某到五社书面通知村民土地发包的事情,通知村民上午9时至11时闫达村五社的机动地(朱围子)发包,优先发包给五社村民,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五社村民没有人承包,村里将对外发包,之后我们就去五社社长家了,到11点钟也没有人交钱承包土地,褚某某说五社村民没有人承包土地,五社的朱围子地将对外发包。村民听说要对外发包土地,他们就都到土地现场了。之后我和村干部赶到现场后,褚某某书记宣布闫达村五社朱围子地已经和冯某某签订合同了,已经生效了,如果村民还要抢种土地的话,需要负法律责任,后果自负。随后袁清文等人就煽动村民说这地是老百姓的,就种,还能把咱们咋的等等,村民就开始抢种朱围子机动地,冯某某的工人开了一辆大型播种机从朱围子地的南边往北边种地,村民就过去拦着不让种地。有一个妇女靠在播种车车头不让动,还有几个妇女站在播种车的附近不让车往前走。听在场的人说种地的大部分都是老袁家的人。1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任沈洋镇文化站站长。2015年4月24日我接到通知后到闫达村机动地现场时看见有很多村民,还有警察,当时褚某某到地里向村民宣布了合同签订结果,并劝阻,告知村民现在村里已经和冯某某签订合同了,这块地已经承包给冯某某了,且合法有效,如再有人强行耕种,属违法行为,后果自负。之后有个个挺高的村民说让老百姓种地,之后就有几个妇女抢种土地。后来冯某某的工人开一辆大型播种车种地时,有几个妇女到地里拦着播种车不让种地。17、证人许某某1证言,证实我任沈洋镇农机站站长。2014年12月30日闫达村(朱围子)五社的预留地对外发包到期,还得继续对外发包,承包的价格不变,在同等的价格上优先于原承包者。这样村委会按照程序召开村支部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又发布通告,最后没有人交钱承包,之后闫达村村委会将这4.6公顷机动地承包给了冯某某,当时五社的村民就到地里抢种去了,我到抢种现场后看见袁清文等人在那吵吵,并说大伙都去种,能咋地,他不是交钱了吗,交钱也不能让种,咱们人多,不用怕,让女的先去种,他们也不敢抓。当时褚某某等村干部也在现场进行劝阻,但袁清文一伙人都不听,指挥着一些妇女去种地,还有几个男的也开着四轮车去种地。我是闫达村包村干部,经常帮村里处理一些事物,他们五社的村民在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的煽动串联下就是不让别人承包这块地,把承包方案搅黄了,好达到五社农民平均分掉这4.6公顷机动地的目的。当时在现场我看见冯某某已经把种地的车辆带去了,在耕种时被几个女的给拦住了,有一个女的靠在播种车的车前头,还有一个女的躺在车前面不让车动。1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闫达村村会计。2014年12月30日,我们村五社的4.6公顷机动地(朱围子)发包给董某某、李某等人的合同到期后,我们村里按照“四议”、“两公开”的工作方法将这块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并且最终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人交钱承包。2015年4月24日褚某某与工作人员一同将这块地承包给了冯某某,承包费用共计6.9万元,当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由褚书记向当场的村民宣布了签订合同的结果,告知村部已经同冯某某签订合同,且合法有效,之后袁清文、郭喜文、杨少海等人迅速组织部分村民去已经发包出去的土地进行抢种,褚某某书记也带领我们村干部赶到抢种现场进行劝阻,但不管怎么劝解他们都不听,继续抢种。当时煽动村民的有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杨少海等人,他们你一句我一句的说能咋的,就不交钱,该抢抢、该种种,咱们人多,别看警察来了,能把咱们咋的,让妇女、老人们先种上,他们不敢抓,法不责众等等一些话,他们煽动后,不少妇女、男的就开始抢种了。当时冯某某也在现场进行耕种,但被村民拦着,不让种,致使冯某某最后没有种上地。后来冯某某起诉到法院,2015年7月29日法院判决冯某某和闫达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朱围子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袁清文、袁青权、郭喜文、杨少海等人为首的多次散布说不管怎么订方案,咱们也不能交钱,也不能让村里把土地承包出去,搅黄了咱们平分土地种。通过观看视频录像我看见王亚芹、苏立华等五人用手推式播种车进行抢播。19、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洋镇纪委副书记,2015年3月30日至今兼任闫达村代理村书记、村主任。2015年4月我们多次到闫达村五社协商发包朱围子机动地相关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多次召开村民大会,最后规定期限内在五组村民无人承包的情况下,后村委会将这块机动地承包给冯某某了,承包费共计6.9万元,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我向村民宣布了合同签订结果。之后袁清文、郭喜文、袁宝库、杨少海等人就组织五组部分村民进行抢种,我们村干部知道后赶到种地现场,告知村民现在合同已经签订,且合法有效,如再有人强行耕种属违法行为,后果自负,但袁清文、郭喜文等仍不听劝阻,并且在现场参与指使老人、妇女强行抢种。当时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杨少海等人煽动村民说法不责众,该抢抢、该种种。咱们人多,让老人和妇女先种,警察都来了,他们能把咱咋地。2015年7月29日法院判决冯某某与闫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朱围子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冯某某承包土地后在耕种时被村民阻拦并被闫达村五社村民陆续的把这4.6公顷土地分种了。当时袁宝仓媳妇(王亚芹)、蔺新春媳妇(苏立华)等五人用手推式播种车进行播种,并且王亚芹靠在冯某某耕种车辆的前边阻止车辆耕种,苏立华等人也参与了现场阻拦,他们站在耕种车辆的附近阻拦。2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朱家围子村的机动地先期承包到期后,村里召开村民大会对外发包这块地,本村人没人承包,最后承包给冯某某。村里和冯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袁清文和村民说应该分给我们村五队每个人,不应该对外发包,然后就组织我们五队村民把这块地私自给分了。具体怎么分的我不知道,我家分了3垄地。2015年10月份我和我父亲收的这3垄地。当时有人给我爸打电话告诉我家去朱家围子收地,然后我和我爸就把地收了。21、同案犯袁清文供述,2014年年末朱家围子的机动地承包到期后,褚某某书记、经管站于某某站长、农机站的许二华等人在队长袁清国家召开了全体五社村民大会,会议就是把这4.6垧地包给全体村民,5000元钱一垧地,交齐三年的。没有人承包,村里当场宣布这种情况下,谁也不能种地。隔了几天,李某他们四家开始在地里打垄了,村民就都去把地平分了。我当时跟着查垄了,我家得到不到二根半垄,我儿子耕种了。22、同案犯郭喜文在公安机关供述,朱家围子这块地原来是村里承包给李某、董某某、袁宝军、袁宝海、袁清富的,2014年年末,这块土地承包到期后,村里开会重新发包,我们认为这块地应该发包给我们五社的全体村民,村里同意以每公顷5000元承包给我们五社的村民,后来村民都没有交承包费并直接把土地给私分了。我家分了四根垄土地给我儿子耕种了,后来村里把这块土地承包给了冯某某。当时我们五社的村民分成四组进行抓阄分的我们五队朱家围子4.6公顷机动地,我们这组是我领着大伙分的,五口人四根垄。冯某某承包后没种着地,都被我们五社的村民种的、收的。当时具体由袁清文、袁青权、袁宝库和我、杨少海等人在一起商量把朱家围子的地私分的。当时王亚芹、苏立华等人站在冯某某耕种车辆的附近,阻止车辆耕种,所以冯某某没有种上土地,都被我们五社的村民种了,收了。23、同案犯袁宝库在公安机关供述,朱家围子这块地原来是村里承包给李某、董某某、袁宝军、袁宝海、袁清富的,2014年年末到期后村里就组织我们五社的全体村民开了三、四次大会准备发包,最后一次说交承包费就没有人承包了,之后村里就包给冯某某了。后期马上种地的时候,村书记褚某某又给我们五社村民开个会说地包给冯某某了,如果你们再种的话,地可以要回来,如果你们包,咱们马上就要回来,一提交钱谁也不种了,会议就散了。之后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杨少海等人就组织说咱们大家一家几根垄把地分了种上。在抢种的过程中,村干部张某、褚某某、卢占军、张殿忠都去阻止了,但都没阻止得了。当时村里与冯某某签订完承包合同后,大伙看村里真的对外承包了,袁清文、郭喜文、袁青权、杨少海等人有的到地里,有的在队长家相互通信说地包出去了,包出去也不好使,告诉大伙强种、硬种,看他们能咋的,警察来了又能怎么地,能咋的还敢抓人啊。当时杨少海提出的村民名单,又从队长袁某某要的地账,用地账除以人数,每家几根垄就出来了。抢种时我看见苏立华、王亚芹,还有几个女的推手推车播种。24、同案犯袁青权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们朱家围子机动地原先承包给董某某、李某等人,2014年年末承包期结束后,村里召开了承包会,5000元钱一垧地,包三年,承包费一次性交齐,没有人承包,后来这块地承包给冯某某。但冯某某因村民阻止没有种上地,村民强行把这块地种上了,我种了两垄半,按人口抓阄分的地,当时是由袁清文、郭喜文、杨少海、袁宝库等人组织分地并抢种这块地的。在抢种的过程中,有村干部在场并向我们宣读了村委会与冯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劝阻我们不要抢种,我们没有听他们劝阻,强行把地种了。2015年7月份法院判决冯某某与闫达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015年10月1日我们自己收的自己抢种的地,当时觉得大家都抢收,不能把我们怎么样。袁清文是这些抢种的人中最主要的组织者。具体参与抢种的有袁宝仓媳妇(王亚芹)、蔺新春媳妇(苏立华)等人。2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4月我在沈洋镇闫达村五组(朱围子)承包了4.6公顷机动地,承包费共计69000元。之后我去耕种这块机动地时,五组的村民拦着我的播种车,不让我耕种,并且被村民抢种了。后来我通过法律程序,最终判决我和闫达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村民的抢种,我损失的费用共计44400元,并且如果我在这块地上种了玉米,除去所有费用,我能损失3万多元。当时有几个妇女拦着我的播种车,不让播种。26、被告人苏丽华供述,证实2014年年末,朱家围子机动地被他人承包到期后,袁清文就张罗并串联村民分种这块地。后来我把地种上了,秋天时秋收了。分地是根据人口分的。当时抢种地时,村里书记褚某某,会计张某、乡里有一些工作人员,还有警察都在场,他们劝阻我们不要抢种土地。我当时参与抢种了。27、被告人王亚芹供述,朱家围子这块地以前是承包给董国学等人的,2014年合同到期后,我们全队54户村民想一起种这块地。2015年春天,我们54户村民将这块地抢种了。我种了6根垄,300米长。秋收时收了一四轮车玉米棒。当时抢种时,村里褚某某书记在场,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姓名的镇里领导。我当时参与抢种了。28、被告人杨少海供述,2015年春天我们屯的李某等人承包村里朱家围子4.6垧机动地合同到期后,我们村民把这块地抢种了,我当时抢种了3垄地,抢种时村书记褚某某、队长袁某某、会计张某,乡里很多工作人员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海、王亚芹、苏立华出于个人目的,阻止被害人冯某某耕种承包的沈洋镇闫达村五组集体预留机动地,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76598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且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冯某某遭受的直接损失应认定预期玉米收益的价值,即27659.8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哄抢罪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于纠正。对被告人杨少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少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亚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立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