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牛某某、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4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吴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湘阴县电信局牛角湾仓库,由被告人牛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刘某进入仓库盗窃,同案人王某某在外望风,并将被盗电缆线拖出,由被告人吴某找车拖运电缆线,共同盗得该仓库通信电缆3捆,销赃后五人予以分赃。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692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案涉嫌的盗窃事实没有判决。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吴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吴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湘阴县电信局牛角湾仓库,由被告人牛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刘某进入仓库盗窃,同案人王某某在外望风,并将被盗电缆线拖出,由被告人吴某找车拖运电缆线,共同盗得该仓库通信电缆3捆,销赃后五人予以分赃。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692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阴县电力局牛角湾仓库的仓管员。2011年7月22日8、9点钟,他在清点仓库电缆线时,发现牛角湾仓库的3捆电缆线(500对/0.6型两捆、300对/0.5型一捆)被盗,并发现仓库墙上有电缆线刮擦的痕迹。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的一天上午,其在上班时接到朱某某的电话,告知牛角湾的三捆电缆线被盗,分别是500对的电缆线二捆、300对的一捆,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印证。3、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湘阴县电力局牛角湾仓库,由牛某某、李某某、刘某进入仓库盗窃,王某某在外望风,并将被盗电缆线拖出,由被告人吴某找车拖运电缆线,共同盗得该仓库通信电缆3捆,销赃后五人予以分赃。4、被告人牛某某、吴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辨认笔录。①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对被告人牛某某的指认。②被告人牛某某对同案被告人吴某的指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窃通信电缆线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6920元。8、湘阴县电信分公司运维建设部出具的证明及工作日记。证明2011年7月22日左右,牛角湾仓库有500对/0.6型、300对/0.5型的电缆线被盗,损失人民币26920元。9、本院(2012)湘刑初字第28号、(2013)湘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份、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2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①被告人牛某某、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②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因本案被判刑以及本案的事实已经本院判决所确认。10、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本案盗窃犯罪系抢夺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的漏罪,应当撤销假释,二罪实行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刑执字第77号对罪犯吴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抵除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的三年六个月二天,刑期实际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