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吕有华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有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黄颖,赵亚军,李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吕有华,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园艺新家园104幢。负责人:李盛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颖,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内蒙古军区后勤部**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风路汽车修理厂*号楼*单元*号。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亚军,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丽清,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吕有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以下简称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原审第三人黄颖、赵亚军、李丽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被上诉人吕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原审第三人黄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亚军、李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有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因向黄颖发放贷款而取得对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房屋的抵押权,进而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但吕有华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对房屋有绝对的支配权,该所有权足以排除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抵押权的执行。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并未认定,错误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黄颖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详述如下:一、一审判决仅仅论述了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取得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就以此做出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时,不仅仅应审查申请执行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为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人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更重要的是应当审查吕有华作为执行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仅依据抵押权是否合法这一审理结果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吕有华对争议房屋的权利是所有权,是对房屋的绝对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并非是一般债权,足以排除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的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吕有华夫妇与案外人陈江的《购房协议》并确认吕有华夫妇与黄颖签订的《赠与合同》违法无效,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有权人仍然为吕有华夫妇而非黄颖。因此,吕有华夫妇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直接的所有权,黄颖仅仅是协助变更”登记”而已,而非实现债权。所有权是绝对权,具有强有力的排他性,任何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债权都无法与它抗衡。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设定的,实现过程中优先于无抵押的债权(一般债权)而已,绝没有直接对抗所有权的效力。抵押权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人可控制的仅仅是抵押物的对价而已,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仍然是对债权的物权保护手段而已,其绝没有直接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因此,吕有华享有足以排除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三、如若一审判决生效并予以执行,则会产生巨大的不公平。继续执行的结果:1、用吕有华的房屋变现后去偿还黄颖、赵亚军、李丽清的债务;2、变现后房屋对价约300万元,拿走80万元后,剩余约220万元应如何处理,回答这一问题将导致逻辑混乱,本末倒置。四、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明知黄颖不是该房屋真实权利人,而为其办理抵押手续,存在恶意,一审判决对此存在错误认定。黄颖于第一次用该房屋向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申请了抵押贷款,该贷款即将到期时,在追讨贷款过程中,案外人陈江即向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说明了情况(当时案件已经由检察院作出了再审检查建议书),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都已明知该房屋存在权利争议,争议房屋的的实际权利人是吕有华而非黄颖。但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再一次以实际权利人是吕有华的该房屋办理抵押手续。因此,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明知黄颖无权处分但仍然协助其办理抵押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辩称:一、吕有华至今为止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不具有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吕有华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对享有对涉案房屋合法的抵押权,经过了他项权利的登记,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如果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正常程序,对涉案房屋拍卖假如达到300万元,返还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80万元后,剩余款项归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抵押人黄颖;四、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对黄颖放贷,对黄颖的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借款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正是善意取得了抵押权,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是在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审理对权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向黄颖房贷并做他项权利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颖辩称,黄颖欠付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的贷款通过拍卖涉案房屋予以偿还。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房屋继续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3日,吕有华以黄颖为被告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吕有华夫妇与陈江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判令黄颖将位于呼市玉泉区石西路南茶坊西侧路北的房屋(面积299.5平方米)返还吕有华,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回吕有华夫妇名下,确认吕有华夫妇与黄颖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玉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吕有华的诉讼请求;吕有华夫妇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次判决均认定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为黄颖所有。吕有华夫妇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呼检民建【2012】13号再审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再审。2013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3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玉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有华夫妇的诉讼请求,认定房屋为黄颖所有。吕有华夫妇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一、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一审吕有华、于秀琴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吕有华、于秀琴与陈江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三、确认吕有华、于秀琴与黄颖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四、黄颖协助吕有华、于秀琴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南茶坊西侧路北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产权过户到吕有华、于秀琴名下,过户费用由吕有华、于秀琴自行承担。五、驳回吕有华、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7日,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黄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黄颖向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日,黄颖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到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内证经字第565号】。2013年1月15日,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黄颖做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号码为呼房他证玉泉区字第20131006**号),黄颖将坐落于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数额80万元。2015年4月3日,因黄颖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到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5)内证执字第136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黄颖、赵亚军、李丽清,执行标的为本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利息贰万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陆角贰分(29,519.62元)、违约金及申请执行人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据此执行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吕有华于2015年5月25日对该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南茶坊西侧路北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的强制执行,另查明,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南茶坊西侧路北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在吕有华与黄颖签订赠与合同并过户后,房屋位置登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房产证号变更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后黄颖为在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登记,房产证号变更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明确记载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黄颖。2013年1月7日,黄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以该房屋到银行作抵押。虽然,吕有华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颖将位于呼市玉泉区石西路南茶坊西侧路北的房屋(面积299.5平方米)返还,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回吕有华夫妇名下,但是玉泉区人民法院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结果均认定该房屋为黄颖所有。且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黄颖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审查了其所有权证书,及两次判决的判决书,并与黄颖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作了抵押登记,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应为吕有华、于秀琴所有,但是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晚于黄颖与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在设定抵押时没有过错,不存在过失。因此,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有权基于合法的抵押权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黄颖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北方音响综合楼2层东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有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颖根据其与吕有华、案外人于秀琴签订的《赠与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黄颖名下。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吕有华夫妇与黄颖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合同》是本案所涉房屋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该原因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自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未发生变更,所有权人为吕有华与案外人于秀琴。故吕有华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第三款规定的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包括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据此,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是:一、债权人是善意的;二、已经进行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相对人支付对价为要件,故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无”合理价格”的要求。本案中,黄颖自始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在与黄颖签订关于抵押涉案房屋的《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登记在黄颖名下,因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有理由相信黄颖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是善意的,吕有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非善意。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与黄颖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呼市农商银行乌兰察布支行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构成善意取得,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该抵押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标的,吕有华作为有所有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黄颖主张。综上所述,吕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有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