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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强、闫根常、郑义成、张建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辉,郑义成,郑强,闫根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298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住所地东湖路。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该社风险部经理,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张建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郑义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郑强,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根常,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强,闫根常,郑义成,张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人300000元及利息,经查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