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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军诉被告王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军,王成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483号原告:张怀军被告:王成龙原告张怀军诉被告王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成龙停止侵权,赔偿青苗款3569.96元,由王成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张怀军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承包土地8.08亩,承包期为1997年至2027年30年,张怀军一直耕种土地至今。2016年张怀军耕种期间,玉米苗已长出来,1.53亩秧苗被王成龙全部铲除,导致播种超过季节无法补救。该纠纷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张怀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怀军未能提供王成龙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或者王成龙已经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张怀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怀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张怀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