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锋与被告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锋,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12号原告:白小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东关御河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万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锋与被告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6万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1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8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600万元的请求。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梁国庆向被告处财务负责人张玉花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6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同时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被告按照600万本金每月2%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8月21日,被告委托其财务工作人员侯玉梅通过案外人梁国庆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余留本金为10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目前共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6万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之后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501万元本息已付清双方无争议,另99万元是原告购房款,房屋车库的发票已开具,合同已签订,房屋已交付,双方两清。对600万元的借条认可,但其中501万元是借款,99万元是购房款,房子交付前给一部分利息,交付后就不给利息了,关于利息部分是口头约定的。我方收款600万元,收款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从梁国庆卡上转入我公司财务总监账户501万元,同日从大同市正泰经济管理有限公司转入99万元(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主体合格。借条是被告财务的张玉花和侯玉梅书写的。3.交易信息2页,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梁国庆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及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的过程(400万元由被告财务的侯玉梅账户打入梁国庆账户,然后梁国庆又将该4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其中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8月24日给梁国庆账户打入450万元,然后8月27日梁国庆分两次给被告财务总监张玉花账户打入501万元。原告给梁国庆的现金150万元,分两次给的。4.当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2分5。5.借条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3份,证明从2012年8月27日被告每月按照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本案600万元的利息,进一步证明本案的600万元全部是借款不包括购房款,借条原件双方已经撕毁,这400万元被告已经还了。6.正泰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李淑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99万元不是购房款,是通过梁国庆打过被告账户的。7.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被告归还借款的过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501万元是从梁国庆转入被告公司的借款;第二笔从正泰公司转入被告公司99万元,当时约定在交付房子之前按照借款支付利息,交付房屋后利息不计,这是口头约定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99万元后2013年将被告开发的一套房屋4栋1302号,价值73万元以及车库一间价值19万元卖给梁国庆妻子李淑芳名下,双方购房款两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认可由梁国庆账户给被告打入501万元,认可归还梁国庆4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转账过程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8月27日起到2013年2月27日止,月息二分五。并约定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收条。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签名为白小锋,乙方签名为高万才,同时加盖被告印章。2012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万才今借白小锋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按月计算。”借款人处落款:高万才,并有被告公司印章。同时该借条下方载明:“2014年7月7日已归还壹佰万元整,从侯玉梅卡打”,“剩余伍佰万元整打入建行梁国庆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梁国庆账户转入501万元;同日,梁国庆通过大同市正泰经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账户99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侯玉梅账户打入梁国庆账户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通过侯玉梅账户打入梁国庆账户400万元。对双方争议的本案诉争标的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原告通过梁国庆账户给被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过侯玉梅账户归还原告400万元。被告对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数额为600万元的借条不持异议,认可当日收到由梁国庆账户转入的501万元,501万元的本息已付清。但对由大同市正泰经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账户的99万元,称系购房款,房屋已交付。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称99万元的电汇凭证用途写成购房款,是应被告要求写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购买车库收据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并注明为“现金”,而原告给付被告99万元是转账,两份收据的数额亦并非99万元。而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即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亦可以证实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梁国庆账户向被告提供了600万元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而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2014年7月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100万元;并约定“剩余500万元打入建行梁国庆卡”。2014年8月21日被告亦按此约定通过侯玉梅账户打入梁国庆建设银行账户400万元。被告对该转账事实亦无异议。即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0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99万元系购房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称501万元已归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息二分五,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3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46万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打款后,被告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同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小锋借款100万元、利息46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文静郭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