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323号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94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霞、胡卫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鲁班集团)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钢宏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武钢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霞、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集团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鄂州球团厂球团中路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鄂州球团厂球团中路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9906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101125.0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25.07元及利息34337.5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钢宏信公司辩称:1、我司已支付工程款896691.72元,下欠93941.28元工程款未付;2、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之后才开始计算,且我司仍在陆续支付中,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鲁班集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被告武钢宏信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账单证明,拟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6691.72元,仅下欠93941.28元未付。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此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鄂州球团厂球团中路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钢宏信公司将鄂州球团厂球团中路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鲁班集团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990633元,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条公路于2014年3月13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93941.28元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鲁班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武钢宏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该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之后起算,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利息按欠款金额93941.28元,自2014年3月13日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9月8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共计909天,本息合计10553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宏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鲁班集团支付工程款93941.28元,逾期利息11589.26元。合计105530.54元。二、驳回原告鲁班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武钢宏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