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泽久与博爱县���山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爱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吕泽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月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姣,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泽久,男,汉族,194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爱县月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山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吕泽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吕泽久于2016年5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月山镇政府不服于2016年9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张文姣,被上诉人吕泽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7年承揽被告修建博月路下秦河至月山车站路段两侧的下水道,修建至博月路上庄村口时停工,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已修建的工程长度为790M,当时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为300元∕M。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为237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条件完���了部分工程量,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项,造成原告后期工程无法施工而停工,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经给付的工程款3万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体结算的时间,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月山镇人民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泽久工程款20700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泽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14元。月山镇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未按照政府及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更未交付满意的工作成果,且其完成的不合格工程在2011年已被拆除,故一审认定每米300元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适用法律及程序有误,一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未申请法院调取,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是一审的勘验笔录程序违法,系单方勘验,上诉人方无人签名。三是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并未作出判断和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泽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的单价为300元/��、已修建790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207000元及利息。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月山镇政府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涉案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1997年年底,直至本案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其所谓的主张形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当时上诉人拒付该款的理由之一是双方没有决算,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没有决算。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更为准确,本案应当适用的是经济合同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所修筑的下水道明显不符合���诉人的要求,也无法证明修建下水道的单价,施工工程量处于待定状态,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当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现场勘验时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没有到现场,也未在上面签字。被上诉人吕泽久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7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自1997年工程停工之后至起诉时一直在向上诉人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决算,而上诉人拒绝决算,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明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施工,修建完成下水道790米,且时任月山镇政府党委书记贺名文、副书记梁长高及分管现场施工的刘贵平均能够证实该约定的300元/米的价格是属实��,多年来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协商的过程中,上诉人仅承诺愿意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修建下水道的义务,在施工时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口头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主管施工的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工程停工至今以及在拆除时,上诉人始终未对工程规格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现场勘察是按法定的程序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当时施工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整个勘验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一直在场,只是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故一审的庭审及勘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月山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吕泽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吕泽久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吕泽久已经按约完成了下水道的部分工程量,月山镇政府直至吕泽久起诉之日未给付完毕工程款,故月山镇政府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下水道工程的结算和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且吕泽久已对其陈述的下水道规格做出合理解释,在该下水道被拆除时,工程施工时的上诉人领导及工作人员也并未对工程规格和单价提出异议,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勘验笔录提出异议,其工作人员也实际在场,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施工工程不合约定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博爱县月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代审判员 米新秀代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