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与陈耀佳、李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陈耀佳,李玉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89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横马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38530411。负责人:李长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雯,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陈耀佳,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玉珍,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碧桂园管理处)与被告陈耀佳、李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耀佳、李玉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358.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南海碧桂园水漾林风11座701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缴纳房屋建筑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陈耀佳、李玉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缴纳房屋建筑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3.收楼通知书、南海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收楼。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5.欠费明细表(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6.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公章),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属于两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本院不予确认,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水漾林风11座701房的权利人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为被告陈耀佳、李玉珍共同所有,登记建筑面积为181.59平方米。2008年1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所有的南海碧桂园水漾林风11座701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两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两被告寄送催收函催缴费用,但两被告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致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扣费准则为本月扣上月费用,违约金从次(下)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的业主之一,已自愿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两被告每月应缴纳的房屋物业服务费为363.18元(181.59平方米×2元/平方米)。因两被告并没有依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房屋物业服务费4358.16元(363.18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按拖欠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提出被告应从产生物业服务费之月的次月内缴清费用,逾期则应从交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365.36元,并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4358.1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水费4.14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佳、李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房屋物业服务费4358.16元及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365.36元,并以4358.1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耀佳、李玉珍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胜平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