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莉萍与刘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萍,刘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莉萍。被告刘圣平。原告王莉萍与被告刘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萍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圣平一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65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圣平再次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146500元。均口头约定按照2%支付月利息。均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圣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晓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其中2015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同年4月15日借款134000元未约定利息。均于同日出具借条两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5年8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公告费800元及诉讼费4100元。届期,两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方的陈述、借条两份、《人民公安报》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晓东欠原告杜军人民币本金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被告夏守英与被告俞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晓东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夏守英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晓东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借款情形,故借款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理应支持。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被告俞晓东、夏守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晓东、夏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杜军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款清息止;其中134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4日之日起计算值款清息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计49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邹群琼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