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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尧忠与陆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尧忠,陆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338号原告:徐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尧忠诉被告陆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尧忠诉称,原、被间发生电子元器件业务往来,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的往来已银、货两清。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期间,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其中:2014年6月发生3笔计款16688元、7月份发生3笔计款47095元、8月份发生3笔计13400元、9月份发生5笔计55138元、10月份发生2笔计22978元,合计155299元,现业务往来已结束,被告仅于2014年9月28日将7月份发生的货款47095元给付原告,其余货款108204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晓华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双方对2014年5月30日前发生的往来已全部结清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2014年6月起至10月间的发生的往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交了相关方面的电子证据,不足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货款47095元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电脑QQ、手机QQ的形式,将双方往来的货物数量、价格、价款及给付货款等内容予以确定。货物的交付方式是由原告通过物流发送的形式将电子元器件直接交付被告或由第三人陈丽芬转交。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5月30日前已银、货两清。嗣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期间,原告通过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原告前后计16次将出卖给被告的电子元器件交付给被告(其中5次为被告直接签收,其余由陈丽芬转交),具体为:2014年6月发货三次计价款16688元、2014年7月发货三次计价款47095元、2014年8月发货三次计价款13400元、2014年9月发货五次计价款55138元、2014年10月发货二次计价款22978元。以上总计价款155299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4709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204元。另查明,原告徐尧忠使用的QQ网名为:“欢迎您”,被告陆晓华使用的QQ网名为:“艾睿德”、小名或昵称为“胖胖”、QQ号为:53×××99。2016年10月9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到庭,由原告提供笔记本电脑一台,借助法庭提供的互联网网络,登录了原告与被告间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间的所有聊天记录,并由双方查看,通过查看聊天记录,能祥细看见以上发生往来记录,其中包括原告每次发货给被告的数量、价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及被告回复原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的具体经过情况,例如:2014年9月19日下午16:33:08时,“欢迎您”向“胖胖”发出请求:“这二天把6-7月份的先打给我吧16688+47095”,“胖胖”于16:37:02时回复“欢迎您”:“先转7月份的吧,6月份的下个月”。被告经现场查看后,由被告代理人通过手机将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予以截屏保存。被告查看聊天记录后认为,该电子证据存储于电子介质容易被当事人伪造、篡改,对该聊天记录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对帐单一份、农业银行礼嘉镇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陈丽芬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间电子往来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本院依法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网名为:“欢迎您”,被告当庭认可其使用的QQ号为:53×××99、“艾睿德”系其网名、小名或昵称为“胖胖”。本案中,原、被告通过QQ等方式将双方间发生的货物数量、价款、以及催要货款及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均有记载,且有运输货物的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到货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电子元器件的总价款为155299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给付的货款47095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082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尧忠货款108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嫦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