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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金銮与李红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銮,李红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1208号原告:韩金銮,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琴,女,1980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李红琴丈夫),住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原告韩金銮与被告李红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取暖费及滞纳金135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山海关区兴隆街2-1号博客宾馆整体出兑给原告,出兑价格136000元,被告称其已将水电费、网费、电话费、2015-2016年度取暖费交清。同日,原告也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到博客宾馆索要2015-2016年度取暖费,通知如不交清取暖费及滞纳金,将不再供给暖气,并拆除相应管道。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屡次推脱,滞纳金每天增加,原告不得已交清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53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红琴辩称,山海关区兴隆街2-1号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应由原告承担。首先,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出兑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出兑款136000元中不含取暖费,该出兑款已包含宾馆12个房间的热水器、液晶电视、卫浴用品、被褥、床、床头柜、空调、吧台电脑、值班室桌子和衣柜等物品及六个月的房租57500元,如出兑款中包含取暖费,答辩人不可能以136000元的价格低价出兑给原告;其次,出兑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宾馆的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故取暖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再次,2015-2016年度的取暖期,原告一直在使用宾馆,答辩人没有使用宾馆,取暖费的受益人是原告,故原告应承担2015-2016年度取暖费;最后,滞纳金是因原告未按时交纳取暖费而产生的,答辩人对滞纳金的产生没有过错,故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龚玉洁(合同甲方)与被告李红琴(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兴隆街2-1号面积196.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五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115000元,第四、五年租金随行就市;水、电、煤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使用费及物业、电梯、卫生费等均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改变使用性质或供非法用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18日,原告韩金銮与被告签订出兑协议,约定被告将山海关区兴隆街2-1号博客宾馆整体出兑给原告,出兑款136000元,自签字之日起,宾馆的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出兑协议未约定其他内容。同日,龚玉洁与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龚玉洁同意被告将山海关区博客宾馆转租给原告,原告同意执行原租赁合同。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兑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时,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其已将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交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出兑协议时,被告表示其已将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交清,其给付被告的出兑款中包含了2015-2016年度取暖费,并提交证人贺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贺某与原、被告均熟识,且为原、被告的中间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出兑协议时,未对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给付的出兑款中不包含2015-2016年度取暖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已将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交清,且原、被告因此协商确定出兑款为136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向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交纳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及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滞纳金共计13531元,其中取暖费7732.13元、滞纳金5798.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出兑协议虽未对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但依据证人贺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已将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交清,且原、被告因此协商确定出兑款为136000元。因被告未实际交纳取暖费,原告为保证博客宾馆的正常营业将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及滞纳金交清,被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及滞纳金13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金銮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兴隆街2-1号博客宾馆2015-2016年度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5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李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