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翁君飞、方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翁君飞,方尧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铭容,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君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方尧国,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翁君飞、方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君飞、方尧国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5日,该借款利息为41077.96元,复利为511.55元,罚息为8802.42元;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裁决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12幢1-13号、1-14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裁决被告翁君飞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裁决被告方尧国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裁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君飞提供贷款19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25%,且为浮动利率;对未能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XX幢X-X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翁君飞、方尧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翁君飞作为借款人,被告方尧国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502012015000916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6.1条约定借款额度为195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第17.1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10.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0.7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方尧国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尧国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XX幢X-XX、X-XX号的房屋为被告翁君飞所负原告1950000元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9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利率为7.2225%,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逾期利率为10.833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君飞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翁君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41077.96元、罚息8802.42元、复利511.5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被告方尧国与被告翁君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君飞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举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195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方尧国以其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该抵押已经登记设立,被告翁君飞违约后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被告翁君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被告翁君飞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方尧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尧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君飞、方尧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41077.96元、罚息8802.42元、复利511.55元;自2016年4月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以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翁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方尧国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XX幢X-XX、X-XX号的房屋在本案判决被告翁君飞承担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尧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4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44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翁君飞、方尧国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森人民陪审员 石慧人民陪审员 王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