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彭文斌与刘辉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斌,刘辉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284号原告彭文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刘辉孝,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彭文斌与被告刘辉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门面租金、押金、空调费等共计341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彭文斌、刘辉孝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刘辉孝将位于长沙县星沙湘绣城C2栋108号1楼西边的门面的一部分租赁给彭文斌使用,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每月2600元,彭文斌需提前15天将3个月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彭文斌需交纳50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押金退还。合同还约定,门面装饰费用由彭文斌承担,门面产生的水电费由彭文斌负担,彭文斌不能半途终止合同,如彭文斌中途解除合同,刘辉孝不退还租金、押金。2、因刘辉孝曾使用上述门面,故上述门面在租赁给彭文斌前,已由刘辉孝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3台挂式空调(2台1匹、1台1.5匹)。3、合同签订后,彭文斌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刘辉孝三个月租金7800元、押金5000元、门面空转费包括三台空调的费用20000元、预缴的水电费1000元、无线使用费300元。据此,刘辉孝向彭文斌出具了收条两张,载明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上述费用,并载明水电费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4、合同签订后当天,刘辉孝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彭文斌,彭文斌更换了店面招牌后并未使用门面开店,门面处于闲置状态。5、彭文斌现未将上述门面退还给刘辉孝。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刘辉孝是否可以将涉案门面出租给原告。彭文斌认为刘辉孝不是门面所有权人,未征得门面所有权人同意,不能将门面出租给彭文斌;刘辉孝认为其可以将涉案门面出租给彭文斌。本院认为,刘辉孝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许关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长沙县星沙湘绣城的物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长沙县星沙湘绣城C2栋108号的房屋系许关武所有,许关武已将该房屋全部出租给刘辉孝(包含涉案门面)。刘辉孝与许关武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刘辉孝可自行将房屋部分转租,如整栋转租,才需征得许关武的同意,故本院认定,刘辉孝可以将涉案门面出租给彭文斌。2、刘辉孝是否违约。彭文斌认为,刘辉孝收取彭文斌空转费20000元是违法行为,且空转费20000元包含了空调费,双方已约定刘辉孝应安装3台新空调供彭文斌使用,但刘辉孝未安装,已违约;刘辉孝认为,双方并未有上述约定,空转费中的空调费是3台旧空调的转让费,刘辉孝未违约。本院认为,依照门面租赁惯例,门面空转费即是不带货物的门面的转让费,包括装修费用等能影响门面价值的费用,刘辉孝作为门面承租人,将已装修好的门面转租给彭文斌并收取空转费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故该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刘辉孝出具给彭文斌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另收到门面空转费包括三台空调贰万元整(¥20000元)”,结合空转费的性质,门面原有的3台旧空调应已折价包含在空转费20000元内,故本院认定,彭文斌上述主张不成立,刘辉孝并未违约。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门面租赁合同》系彭文斌、刘辉孝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没有法定的解除条件或双方不能协商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法定的解除条件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辉孝并无违约行为使彭文斌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刘辉孝也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彭文斌不得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彭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