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扬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扬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扬柳,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199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被刑事拘留,同年7年15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扬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扬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扬柳,于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华庭雅筑小区附近路边,见失主林某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D×××××的大众途锐小车停在路边,遂乘失主林某睡觉之机,打开车门将失主身边的一个黑色手提袋盗走。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港元600元、单据等物品。归案后,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手提袋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他现金被被告人花费用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扬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1996)潮湘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08)潮湘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扬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扬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扬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丹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