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兴买、杨丽香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买,杨丽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买,女。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癸,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丽香,女。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及被告人何兴买的辩护人李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二人相互邀约到缅甸棒赛购买40箱“KAMAUNG”卷烟,并将卷烟运输回保山市施甸县。2016年1月8日,二人再次到缅甸棒赛购买“KAMAUNG”卷烟,由杨丽香驾驶银色长安牌微型车载何兴买返程途经瑞丽市畹町镇团结村机耕路段时被畹町公安分局经侦中队民警依法查获,当场从该微型车内查获“KAMAUNG”卷烟53箱共计2650条。经鉴定,查获的53箱“KAMAUNG”卷烟价值人民币548550元。2016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兴买存放“KAMAUNG”卷烟的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角里村其母亲的家里进行搜查,依法查获20箱“KAMAUNG”卷烟共计1000条,13个标有“KAMAUNG”字样的纸箱。经鉴定,查获的20箱“KAMAUNG”卷烟价值人民币207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主观上明知是卷烟,客观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卷烟,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兴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杨丽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兴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除李炳双的询问笔录以外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并未卖烟给李炳双。针对量刑,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卷烟价值远超过被告人购买的价格和实际流通的价格,应当以实际流通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建议对被告人何兴买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丽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二人相互邀约到缅甸棒赛购买40箱“KAMAUNG”卷烟,并将卷烟运输回保山市施甸县。2016年1月8日,二人再次到缅甸棒赛购买“KAMAUNG”卷烟,由杨丽香驾驶银色长安牌微型车载何兴买返程途经瑞丽市畹町镇团结村机耕路段时被畹町公安分局经侦中队民警依法查获,当场从该微型车车内查获“KAMAUNG”卷烟53箱共计2650条。经鉴定,查获的53箱“KAMAUNG”卷烟价值人民币548550元。2016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兴买存放“KAMAUNG”卷烟的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角里村其母亲的家里进行搜查,依法查获20箱“KAMAUNG”卷烟共计1000条,13个标有“KAMAUNG”字样的纸箱。经鉴定,查获的20箱“KAMAUNG”卷烟价值人民币20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卷烟3650条,价值人民币755550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兴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购买卷烟的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应当以卷烟在德宏州的实际流通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兴买、杨丽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兴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丽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卷烟3650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审 判 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田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