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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宜敬与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宜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合板石村西山。法定代表人王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竞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宜敬,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其原法定代表人都兴林于2012年12月去世。张国杰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方某系该公司员工。张国杰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方某初期工作安排证明一份:全面负责照看园内的林莱、对林木进行修剪、提出措施确保林木正常生长及公司提出的其他一些临时性工作。2014年5月1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承揽并施工了被告的土方、土建、装饰及绿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633010.53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四份,该四份结算书的封面及具体的工程签证,均有方某在上签字“见证人:方某”;原告另提交绿化苗木结算表一份,方某也在上签字“见证人:方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结算书、绿化苗木结算、方某初期工作安排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方某在工程结算书及绿化苗木结算表上的签字证实,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该款项提出异议,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633010.53元的事买,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宜敬工程款63301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过涉案工程,;上诉人未授权方某对外发包上诉人工程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某初期工作安排”亦无上诉人授权方某进行任何工程的发包或结算的内容;原审未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某初期工作安排”及结算表中方某签字时的身份即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都兴林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因继承纠纷发生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即使被上诉人所诉属实,和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宜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都兴林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了上诉人院内的广场池、水井、落水井工程,并同意被上诉人将挖出的土方堆砌在广场旁边的水沟,即被上诉人主张水库坝工程。上诉人于2006年8月20日预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103000元。就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移栽在上诉人园林内的虎皮松树木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棵虎皮松款54530元,并约定双方再无山庄内所有树木纠纷。上诉人认可上述协议仅系就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借用其土地移栽的虎皮松赔偿问题签订,除剩余未被拉走的430棵虎皮松由被上诉人取回外,其他还有虎皮松未能返还。证人方某二审到庭证实:证人作为上诉人全权委托的代理人负责上诉人园林内的所有树木及工程施工事宜,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施工了四份结算书及苗木结算表中的工程,当初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预算价格约为43万元左右,后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审核同意由证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结算书或表中签字确认,且该结算书中所附的工程签证系被上诉人开始施工时由上诉人审核后同意由证人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和做法。上诉人每年多次找到证人或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都兴林索要工程款,但上诉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由被上诉人施工过诉争工程,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施工了诉争工程中的广场水池、水井、落水井工程,且同意被上诉人将挖出的土方对广场旁边的水沟进行修整。表明上诉人未如实陈述本案重要事实,应作出对其主张不利的认定。上诉人认可2013年12月8日的协议仅系就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借用其土地移栽的虎皮松赔偿问题签订,除剩余未被拉走的430棵虎皮松由被上诉人取回外,其他还有虎皮松未能返还,可以证实该协议中涉及的赔偿款及约定的再无山庄内所有树木纠纷仅系指虎皮松赔偿问题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纠纷,而非指被上诉人诉请的苗木结算表中的绿化林木工程款双方已结清。上诉人于2006年8月20日给付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103000元注明系预付款,被上诉人虽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其工程施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的包干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与其收据中注明的工程预付款性质及工程结算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证人方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和苗木结算表的工程,且四份结算书和一份苗木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系由上诉人审核同意后由证人作为工程全权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施工时有工程签证确定的方案和做法,且与上诉人口头暂定价格为43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曾多次向证人及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未果。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和苗木算表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已由上诉人审核同意,证人系作为上诉人委托的涉案工程负责人予以见证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和一份苗木结算表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于宜敬工程款530010.53元(633010.53元-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上诉人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1537元,被上诉人于宜敬负担2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上诉人威海佳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8408元,被上诉人于宜敬负担1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