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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701号原告: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小东庄(原供销社收购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原告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试制),约定原告为被告试制生产六种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32882.90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变更定制数量为合同约定数量的两倍。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生产。2014年3月,原告加工的产品经被告验收达到交货状态但被告不予接收。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接收产品并支付加工费。2015年1月8日,北辰法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试制产品已验收合格并判令被告接收原告制作的试制产品,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接收。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将该批试制产品送到被告处。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公司厂房已经转让为由拒绝对试制产品进行组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定作款1328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向法庭提交反诉状,但无故未到庭,按撤回反诉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定制合同》(试制)。证明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定制金额为132882.9元;证据二、(2014)辰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试制产品经验收合格;证据三、送货单。证明原告完成送货义务;证据四、催告函。证明被告厂房已经转让,无法进行组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五、照片4张。证明被告厂房已经转让,无法进行组装,以及试制产品的现状。被告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试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试制生产六种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32882.90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变更定制数量为合同约定数量的两倍。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生产。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接收产品并支付加工费。2015年1月8日,北辰法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制作试制产品的义务,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合同接受试制产品。现试制产品存放在被告处。”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原告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试制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定作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经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履行接收定作物的义务,结合产品存放在被告处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13288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山河装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132882.9元。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