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某1与农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1,农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277号原告农某1,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诉讼代理人黄仕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农某2,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诉讼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农某1与被告农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晟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立初、岑华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谭妮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仕辉、被告农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屯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远去广东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与他人发生男女不正当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农某3。每次回家过年过节,村民常当着原告的面议论农某3相貌不像原告,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使原告尊严受到极大伤害。为了求证农某3是否是原告的儿子,2015年原告采样到百色做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原告不是农某3的生物父亲。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矛盾没有得到一丝缓解,原、被告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因被告不忠诚夫妻义务,与他人生育孩子,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对原告付出的抚养费进行赔偿16687.5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愿意自己抚养小孩,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返还小孩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云梯村百叫屯二级路边楼房一栋,该房产应另案处理,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二人均分或负担。另外,原告长期与她人同居,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遗传关系报告书,拟证明农某3不是原告所生;5、德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居等事实;,6、2014-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拟证明计算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依据;7、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三轮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盖章和鉴定员签名,不合法;对证据6认为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来计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证据7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被告没有签过该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4、照片及光碟,拟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对被告实施家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真实,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有策划有预谋制造冲突并拍摄,不能证明有家暴,照片也不能说明原告有婚外情。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的证据,能客观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律规范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以该标准计算和证明待证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三轮摩托车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双方陈述,该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该房屋涉及其他权利人,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来源合法性存疑,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农某3,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怀疑农某3非亲生儿子,原、被告产生较大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另查明,位于德保县城关镇云梯村百叫二级路边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一起投资投劳建起的。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自愿独自抚养,无需原告分担抚养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本院结合实际,电冰箱、电脑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归被告所有。位于德保县城关镇云梯村百叫二级路边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一起投资投劳建起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如需分割,当事人可协商处分或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虽原告主张孩子非亲生,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农某1与被告农某2离婚;二、儿子农某3随被告农某2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至成年止。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脑归原告农某1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归被告农某2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闭晟毓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妮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