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存孝诉被告胡水平、朱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孝,胡水平,朱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1881民初3667号申请人:何存孝。被申请人:胡水平。被申请人:朱志松。申请人何存孝与被申请人胡水平、朱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水平、朱志松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325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人何存孝提供的财产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PHE9**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水平、朱志松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325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