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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秦慧钧与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慧钧,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802号原告秦慧钧。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宝马东路1号九华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慧钧诉被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华管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华、被告九华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慧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人民币贰佰零叁万元整;2.被告返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今的银行利息,口头约定1.2%计利息(203万元×0.12月息×12月×10年=292.32万元+本金203万元=495.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初通过他人介绍,本案被告要投资建园,原告知悉此信息后便亲自去被告处考查,查实当时被告单位还是租在重建地的老百姓的安置房,但办公室内聚集的都是湘潭的拆迁户,将所有的拆迁款投资存入被告的账号上,因为被告承诺利息为月息1.2分,都是认为利息比银行高,加之又是国家单位,靠得住。原告找到被告办公室办公人员询问,办公人员说是的,办公桌上摆放了十几个账号,原告就选择了被告单位的账号,同时原告问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说长沙的可以办不?工作人员回答可以,只要你留下进账单,我们就认可。原告回长沙后瞒着自己的丈夫,将所有的积蓄加上娘家的亲友共凑齐203万元分两次即2006年8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望城坡支行转入被告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账号43×××18,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易俗河支行,又于200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长沙市望城县支行高塘岭分理处,转汇被告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账号43×××18,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易俗河支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两次投资款合计为贰佰零叁万元整。从汇款给被告开始,原告认为此笔钱一直存在被告处,利息也在不断的积累,由于2008年原告家出了一件大事,原告也就委托亲友去查询此事,当时被告单位(财政局)一直以未收到此笔203万元为由,以查账为名一直拖着原告,也不给予答复,原告去收款银行查询,收款银行称要收款单位(被告)才能查,但此账号收款方至今在用。原告无奈只有找到长沙转款银行查询,长沙转款银行由于搬迁、网店合并、区域划分等原因一直拖到今年5月原告配合银行从档案室的烂麻袋中找出当时原告汇款的原始凭证,之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见原告拿出真凭实据也就无法抵赖,就以原告无被告的投资合同及财政局的收据为由进行百般刁难。原告只有通过被告的财政局,财政局不作正面答复,要原告找党政办,党政办又打电话给法制办,法制办跟财政局的口气一样,要合同,要收据。原告无奈,只有跑被告处的党政办,原告从长沙到湘潭,也就是每天是五十里的水路,最后党政办的领导摊牌,跟原告说,查清楚了,你(原告)投资的203万元财政已转汇了给刘XX,当即原告大惊问,我投资有合同否?或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否,或给他人授权委托书否?我(原告)的203万元转给你园区(被告)账上,为什么我的钱要转给他人呢?就是你园区转给原告的父母、儿女,你园区也要有个交代,党政办的领导回答我们没有义务,原告认为203万元是汇到被告账上,被告不但有义务,而且还有责任帮忙追回此笔203万元款子,党政领导无话可答,忙电话喊秘书来办公室,在纸上写下“信访”二字,两分钟后信访的来办公室,同时还带来一个保安警察,来意是原告不走出党政办,保安警察就会来硬的,原告无奈,这就是债务人给债权人的下马威。同时也是毛主席家乡的待客之道!原告出党政办后,到一楼的“信访办”,信访办的口气跟财政、法制办一个口气,原告只有回长沙,到“省信访办”上访,省信访办的领导说,你(原告)只有找湘潭政府来协调,后又开了“去省公安厅信访”的公函,原告到省公安厅信访后,省公安厅的回答是:被告此种做法,简直无法无天,你(原告)可诉诸法律,为此原告已心力交瘁,最后只有选择起诉,遂诉至本院。被告九华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203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就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构成要件(1)借贷合意,(2)依据借贷合意交付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支付的203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答辩人支付的203万元实为刘建康向答辩人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权就该203万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刘建康等人签订的《台湾工业园项目合作建设招商合同》约定丁方即刘建康向答辩人交付履约保证金335万元。刘建康通过其本人以及樊益民、刘建军、原告秦慧钧等四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35万元,分别为:于2006年8月9日通过刘建军的账户支付17万元;于2006年8月11日通过刘建康账户支付30万元;于2006年8月9日、18日通过原告秦慧钧账户分两笔共计支付203万元;于2006年8月28日通过樊益民账户支付85万元,因此,通过原告账户向答辩人支付的203万元实为刘建康向答辩人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权就该203万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提供的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9日从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汇给被告173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提供的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汇给被告30万元;证据三、工商银行长沙市高中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分别提供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9日、2006年8月17日分两次向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易俗河支行的被告账号为43×××18汇款203万元;证据四、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介绍他人买六合彩被判刑6年,在此期间无法主张权利。证据五、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六、原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七、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找被告财政局主张权利;证据八、名片。拟证明原告是找财政局,财政局要原告找党政办;证据九、信访照片。拟证明党政办不接待,要求信访接待;证据十、信访公函。拟证明信访办开出了要原告找省公安厅的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173万元,是原告代刘建康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无法看清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证据一的理由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在2008年被判刑六年,但原告在2010年已变更为监外执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查询银行账户流水的记录,且该银行账户与原告向被告汇款时的账户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所持存折的一个交易记载,与其所主张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七、八、九、十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均不能提供原件,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其所拍摄的时间,且第八份证据及第十份证据原告在进行上访或其他措施均是发生在2016年6月,与原告主张一直在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06年至2016年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台湾工业园项目合作建设招商合同》,证据二、现金交款单,证据三、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证据四、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拟共同证明:1、根据《台湾工业园项目合作建设招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签订的丁方即刘建康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35万元。2、刘建康通过其本人以及樊益民、刘建军、原告秦慧钧等四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35万元,分别为:于2006年8月9日通过刘建军的账户支付17万元;于2006年8月11日通过刘建康账户支付30万元;于2006年8月9日、18日通过原告秦慧钧账户分两笔共计支付203万元;于2006年8月28日通过樊益民账户支付85万元。3、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的203万元为刘建康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六、借款协议。拟证明2007年9月1日被告与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刘建康向被告支付的335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18%。证据七、湘潭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和证据八、领据。拟证明:被告向刘建康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5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35万元;利息为603000元。证据九、收条。拟证明刘建康于2006年8月4日及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共计收到秦慧钧投资工程建设款203万元,同时原告2010年4月17日在该收条上面注明款项已偿还,证明通过关于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的203万元是代刘建康向被告支付的,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无关系,因为两者是不同的关系。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总共转账203万元。对证据五,本案原告是自己付款给被告,不是付给刘建康,所以与案外人刘建康无关,证明目的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对证据八只证明刘建康偿还款项的情况。对证据九收条应该在原告手上,而不是被告手上。203万元款项需要被告提供支付的银行账户的全称及账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证据七、八、九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九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名为湘潭九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加快湘潭台湾工业园建设,被告就园区的道路等基础建设对外招商融资,与刘建康等人达成初步意向,由刘建康筹集合同履约保证金。刘建康遂与樊益民、刘建军、原告秦慧钧等四人共同筹集保证金3350000元。2006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望城坡支行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易俗河支行转账1730000元。此款转账时有案外人刘建军在支取凭证的客户签名处注明“刘建军代秦慧钧”。2006年8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该款于2006年8月18日达到被告账户,且被告在摘要一栏注明“秦慧钧”,以上两笔银行转账合计2030000元。刘建康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注明“今收到秦慧钧投资工程建设款1700000元、330000元”。2006年8月9日,刘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7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刘建军”。2006年8月11日,刘建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06年8月28日,樊益民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850000元,并注明“保证金”。在收到上述款项合计3350000元后,被告作为甲方于2006年9月21日与乙方、丙方、丁方(刘建康)、戊方签订了《台湾工业园项目合作建设招商合同》,其中丁方刘建康应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350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与刘建康就3350000元保证金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刘建康同意于2007年9月1日以前的借款金额叁佰叁拾伍万给甲方即被告用于九华项目建设,借期为壹年,税后年利率18%,到期后支付本金叁佰叁拾伍万,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实际天数结算支付”。2008年5月16日,原告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1月14日至19日,刘建康分三次从被告处领走1000000元、2350000元、603000元,合计3953000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刘建康出具的两张收条上签字确认“此款已还”。2016年6月29日,原告就此事到湖南省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被告返还其20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30000元银行转账的性质认定,二、被告对2030000元银行转账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2030000元银行转账的性质认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2030000元转账系民间借贷,但其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对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2006年8月9日原告支取1730000元凭证来看,有案外人刘建军在场并替其在支取凭证上签字,且同一天刘建军也向被告转账17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对该笔款项系保证金的用途是明知的。最后,被告提供了银行进账单、招商合同、借款协议、领据、收条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2030000元银行转账款就是以刘建康名义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款项。关于被告是否承担2030000元银行转账偿还责任。首先,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招商合同等证据来看,原告秦慧钧与樊益民、刘建军、刘建康等四人的银行进账单能够和招商合同相互印证,说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30000元就是以刘建康名义支付的招商合同保证金。其次,从被告提供的三张领据来看,被告在2009年1月19日已经依约偿还了其与刘建康在2007年9月1日就保证金3350000元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本金3350000元及其利息603000元,合计3953000元。最后,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在刘建康提供的203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此款已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收条的签字不予以认可,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慧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426元,由原告秦慧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